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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承桓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儒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日17時許」,應予更正),與黃啓展(所涉毀損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一同至陳尹竣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四方工程行」找尋陳尹竣之子陳合成。陳彥儒僅因見該處1樓無人應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處之玻璃門,使該玻璃門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尹竣。嗣陳尹竣下樓查看,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處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尹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㈤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或債務糾紛,被告深夜至告訴人所營店鋪所找尋告訴人之子,僅因見該處無人應門,率爾踢玻璃門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機可議,並使告訴人無端捲入,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亦對社會風氣已造成不良影響;又其就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因案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受損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2頁);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主張其子陳合成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存在,請求調查被告與其子陳合成是否認識及彼此有無債務關係,並已就斯時同行之黃啓展就本案涉及毀損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聲請再議。惟被告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而被告自承僅因見無人應門,竟踢該處玻璃門而為本案毀損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並心生恐懼,動機實屬可議,應納入量刑之參考,已如前述。至告訴人之子陳合成與被告間究有無債務關係,或係與其他案外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則應由相關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認定。又告訴人告訴同行之黃啓展亦共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於控訴原則,並非本院審理及認定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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