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朱建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被 告 朱建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建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至3時許間,先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市○○ 路○段000巷000弄000號「臺東縣廚餘回收再利用中心」,並 拉開門口鐵柵欄步入其內,再徒手拆卸、駕車載運該處廠房鋁門窗共22片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復駛往臺東縣臺東市某堤防,變賣該等鋁門窗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111年8月2日8時30分許,朱建春 駕駛前開車輛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併當場查獲其另案竊盜罪嫌(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其後朱建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臺東縣廚餘回收再利用中心」採證,而為警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書群、林則劭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竊取鋁門窗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所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另案竊盜罪嫌後,業於警方尚未能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其與本件所犯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即刑法第62條之「發覺」)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臺東縣廚餘回收再利用中心」採證,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發文字號:東警刑偵二字第1110032183號)各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 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臺東縣廚餘回收再利用中心」管領人受有相當損害(本院另按:因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與「臺東縣廚餘回收再利用中心」設置工程承攬人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中心財物之點交程序有所爭議,彼此均自認非本件被害人【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洪書群、林則劭〉】,且經通知亦俱未到庭表示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則本院自無從於本件為和解之安排,甚就被告未能填補所生損害情事予以歸責,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加以因而終局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變賣鋁門窗所得,亦僅6,000元,要非鉅額;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鋁門窗共22片,並將該等物品變賣得款6,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前開變得款項自仍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62條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