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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葉佳怡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應更正為「毀損熊維斌所使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穎與告訴人熊維斌素不相識,竟於酒後無故以腳踹之方式毀損本案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身凹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1時28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微醺小吃部)前,以腳踹之方式,
    毀損熊維斌香所使用靜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右後車門、右後車身及後車廂凹陷,足
    以生損害於熊維斌。嗣因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熊維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熊維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車輛
    遭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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