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至第6行補充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該香爐載至不知情 之陳慶興所經營之瑞興企業社回收場變賣(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宏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竊得之香爐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香爐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該香爐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劉世鴻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變賣上開香爐所得現金700元, 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靠臺11線東向之北竹湖福 德祠,竊取劉世鴻所管領之香爐1個(已由警方扣案後返還 劉世鴻),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該香爐載至陳慶興所經營之瑞興企業社回收場變賣。嗣劉世鴻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世鴻、證人陳慶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