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收藏卡盒壹盒、寶可夢遊戲紙卡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37分許」應更正為「16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寶可夢收藏卡盒1盒、寶可夢遊戲紙卡1盒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
被 告 林佑姍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日16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玩具E哥」
商店,徒手竊取寶可夢收藏卡盒及寶可夢遊戲紙卡各1盒(
價值共新臺幣77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鼎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華
及證人即玩具E哥店鋪員工范曦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