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佑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收藏卡盒壹盒、寶可夢遊戲紙卡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37分 許」應更正為「16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寶可夢收藏卡盒1盒、寶可夢遊戲 紙卡1盒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 告 林佑姍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日16時3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玩具E哥」 商店,徒手竊取寶可夢收藏卡盒及寶可夢遊戲紙卡各1盒( 價值共新臺幣77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鼎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華及證人即玩具E哥店鋪員工范曦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