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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13號

毀損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櫸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櫸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櫸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擅自處分並隱匿其財產,致告訴人張志豪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前科紀錄,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黃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櫸因積欠張志豪債務未清償,經張志豪就黃櫸對怡綾美車
    鍍膜工藝企業社(負責人為陳光淵,涉嫌毀損債權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強制執行先後以民國111年6月1日
    東院漢111司執地字第8193號核發扣薪命令及111年8月10日
    以東院漢111司執地字第8193號核發移轉命令。詎黃櫸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張志豪之債權,先後於111年6
    月6日及111年6月22日,簽收上開法院寄予怡綾美車鍍膜工
    藝企業社及其之扣薪命令後,拒不將扣薪命令轉交或通知怡
    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而仍繼續向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
    社領取每月之薪資,或經張志豪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櫸及怡綾
    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督促執行上開法院命令,均經黃櫸簽收
    ,亦拒不轉交或通知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以此方式處
    分並隱匿其財產,致張志豪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怡綾美車鍍膜工藝企業社負責人陳光淵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漢111司執地字第8193號及東院漢111司執
    地字第8193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馬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告訴人張志豪寄發之
    存證信函、送達證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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