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陳偉達
- 被告姚穎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姚穎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穎宸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姚穎宸(原名:姚伯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明峰車業」,向「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東園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即按月分二十四期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4,424元後,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案車輛所有權,暨「東園機車行」對己身之價金債權後,先行於翌(12)日持有之;詎姚穎宸明知自己尚未開始支付價金,顯未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竟因斯時經濟困窘,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持有本案車輛後之同(12)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號「臺東馬蘭郵局」前,將本案車輛出讓與身分不詳 之人,同時得款2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催姚穎宸清償債務、返還本案車輛無果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穎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筠容、吳天來各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刑事告訴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書、繳款明細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似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惟本院核該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故修正後規定僅係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處斷,先予指明。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復具相當工作經驗(參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職業資料」欄所載),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不單使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商業上損害,更間接影響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加以本案車輛價值為10萬餘元,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雖非鉅大,然仍非顯然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已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口頭達成還款協議,併予部分履行(參卷附刑事陳報狀、還款紀錄),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終局獲有本案車輛變得之物即2萬5,000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變得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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