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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昆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佩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自述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毒偵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11月15日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某處海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11時26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111
    23015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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