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陳昱維
- 被告許東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12「時間」欄之「不詳時點」,依序更正為「13時28分許、13時33分許、18時45分許、18時45分許、16時14分許、18時許、17時16分許、16時47分許、14時48分許、14時50分許、10時43分許、9時2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之「公司函文」,補充為「公司2022年7月19日法大字第111089480號函文」。 (三)增列證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 年11月9日金安字第111000035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5、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先後多次持同一信用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店家施行詐術,致店家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消費,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於偵查中自陳之前擔任弱電人員,負責維修監視器 (偵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而獲得新臺幣10,651元,業據其坦承在卷(偵卷第39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 告 許東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漢係彭成業所經營之道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然許東漢明知未得彭成業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彭成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店家,持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致該等店家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經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並提供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許東漢。嗣彭成業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成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成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道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服務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本案信用卡繳費資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持同一信用卡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持用本案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新臺幣10,651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消費商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15日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Netflix 串流平台服務 396元 2 111年5月15日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Spotify 串流平台服務 272元 3 111年5月19日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Google Garena 不詳 335元 4 111年5月19日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Google Garena 不詳 173元 5 111年5月25日 不詳時點 臺東縣○○市○○路000號 麥當勞 品項不詳之食品 332元 6 111年5月30日 不詳時點 臺東縣○○市○○路000號 麥當勞 品項不詳之食品 370元 7 111年6月3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APPLE公司 不詳 173元 8 111年6月3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代收費用 1,850元 9 111年6月5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APPLE公司 不詳 508元 10 111年6月5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APPLE公司 不詳 1,177元 11 111年6月9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APPLE公司 不詳 436元 12 111年6月10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APPLE公司 不詳 508元 13 111年6月11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APPLE公司 不詳 436元 14 111年6月14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 1,878元 15 111年6月14日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Spotify 串流平台服務 272元 16 111年6月15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Netflix 串流平台服務 396元 17 111年6月15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Google Garena 不詳 33元 18 111年6月16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APPLE公司 不詳 609元 19 111年6月16日 不詳時點 線上刷卡 APPLE公司 不詳 49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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