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陳昱維
- 當事人楊春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5時45分許為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6日15時45分許,為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範。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忘記施用毒品的時間等語。其本案犯行之尿液檢體,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7頁),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見解 ,因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故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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