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以瑄、許晉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瑄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許晉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54號、第292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以瑄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晉賓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以瑄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鴻億工程行」之負責 人,負責業務接洽、工地督導管理、內部帳務處理等事宜,而其配偶許晉賓除同有業務決定權限外,亦負責工程施工、僱工之指揮、監督,同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其等於「鴻億工程行」自「東一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劉義宗)」所承攬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運科教學暨圖書館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僅其中機水電工程部分)」中之弱電工程,並僱用林明輝為勞工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詎陳以瑄、許晉賓均明知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後,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於知悉林明輝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10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國立臺東大學附屬 體育高級中學」一樓辦公室,站立在鋁製合梯上進行網路線接頭RJ45(端子)壓接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落,致其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頭部撞擊地面,終受有意識障礙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發生職業災害(其等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號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併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於同(24)日15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勞工林泰村,暨由許晉賓一同繼續在案發現場將未完成作業施工完畢,並將相關工具及前開合梯收拾離去,而破壞現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以瑄、許晉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義宗、林泰村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日勞 職南4字第11110076015號函、弱電工程承攬分包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1110506522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馬院醫耳字第111000639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號)、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1日保職失字第11160332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陳以瑄、許晉賓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以瑄、許晉賓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以瑄、許晉賓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其等移動職業災害現場之低度行為,均為破壞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陳以瑄、許晉賓本件所犯,尚有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泰村行之,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陳以瑄、許晉賓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瑄、許晉賓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指示證人林泰村,暨由被告許晉賓一同繼續施工、收拾器具而破壞現場,顯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影響職業災害調查、分析之正確性,增加相關責任歸屬釐清之困難,確屬可議;惟念被告陳以瑄、許晉賓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素行均屬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與其等同案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之被害人林明輝、告訴人謝美貞暨其等家屬林萱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經告訴人謝美貞撤回告訴(參卷附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本行支票、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業積極處理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陳以瑄、許晉賓之職業均仍為「鴻億工程行」負責人、教育程度各為高中畢、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謝美貞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陳以瑄、許晉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素 行良好,自足認其等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陳以瑄、許晉賓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積極填補被害人林明輝、告訴人謝美貞暨其等家屬林萱所受之損害如前,當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前引調解筆錄亦明確載有:「就本件相對人陳以瑄、許晉賓等兩人涉犯違反職業安全案件,同意鈞院給予輕判或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認被告陳以瑄、許晉賓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陳以瑄、許晉賓記取教訓、依法行事,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陳以瑄、許晉賓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