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之「如易科罰金」,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11號簡易判決,已於判決之理由欄載明對被告陳冠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主文欄之易刑處分部分有文字之誤繕。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刑度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