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青海路二段365號」,更正為「 青海路二段265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於 偵查中」。 2.編號4「證據名稱」欄之「醫院診診斷」,更正為「醫院診 斷」。 (三)增列證據: 1.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2.被告林家山於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10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 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許顏秀鳳,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辱罵內容)、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搶奪、強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木材廠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無需扶養的對象,有精神狀況(失眠,有服用安眠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 告 林家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365之1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山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其工作之「植茂企業社」外,因棄置酒瓶之問題與 工廠鄰地之許顏秀鳳發生口角,詎林家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公然侮辱許顏秀鳳,復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許顏秀鳳方向丟擲黑色塑膠籃,導致許顏秀鳳為躲避該塑膠籃而重心不穩跌倒,因雙手壓地而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顏秀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許顏秀鳳發生口角,以及向告訴人丟擲塑膠籃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能有罵,但罵什麼已經忘記了,以及告訴人係因自己絆到地上的鋼條而自己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顏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蔡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被告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以及被告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塑膠籃,告訴人為了躲避塑膠籃致跌倒之事實。 4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犯罪現場情形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