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益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愛你,愛你,抓耙仔,愛你」,更 正為:「『抓耙仔』等語」。 (二)增列證據:被告許益源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為之本案公然侮辱言語,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趙文俊,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辱罵內容)、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麵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須與配偶一同扶養1名就讀國小1年級的小孩及照顧70幾歲的父母親,自身肝不太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號被 告 許益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源與趙文俊(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有嫌隙,許益源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22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王子麵店廚房內,透過半開之鐵捲門發現趙 文俊正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趙文俊辱以「誒抓耙仔(臺語)」、「愛你,愛你,抓耙仔,愛你」,足以妨害趙文俊之名譽。 二、案經趙文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益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陳述「抓耙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行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突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抓耙仔」。 3 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 告訴人行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並持手機對路面錄影,被告遂稱:「誒抓耙仔」等語,告訴人將畫面往被告方向錄影時,見被告明顯係針對告訴人交談,在稱「愛你,愛你,抓耙仔,愛你」等語時,更手比愛心,為路上之人皆得見聞,更對告訴人稱:「我要讓全臺灣都認識你」等語。 二、核被告許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其數次以辱罵告訴人「抓耙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