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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益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愛你,愛你,抓耙仔,愛你」,更正為:「『抓耙仔』等語」。

(二)增列證據:被告許益源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為之本案公然侮辱言語,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趙文俊,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辱罵內容)、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麵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須與配偶一同扶養1名就讀國小1年級的小孩及照顧70幾歲的父母親,自身肝不太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   告 許益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源與趙文俊(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
    有嫌隙,許益源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22分許,在臺東縣
    ○○市○○街000號王子麵店廚房內,透過半開之鐵捲門發現趙
    文俊正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趙文俊辱以「誒抓耙仔(
    臺語)」、「愛你,愛你,抓耙仔,愛你」,足以妨害趙文
    俊之名譽。
二、案經趙文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益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陳述「抓耙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行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突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抓耙仔」。 3 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 告訴人行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並持手機對路面錄影,被告遂稱:「誒抓耙仔」等語,告訴人將畫面往被告方向錄影時,見被告明顯係針對告訴人交談,在稱「愛你,愛你,抓耙仔,愛你」等語時,更手比愛心,為路上之人皆得見聞,更對告訴人稱:「我要讓全臺灣都認識你」等語。 
二、核被告許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其數次以辱罵告訴人「抓耙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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