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新建
- 選任辯護人
- 凃逸奇律師
- 被告
- 羅聖忠
- 選任辯護人
-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聖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新建、羅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新建、羅聖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新建、羅聖忠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詹閔雄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曾美卿、詹季耘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新建、羅聖忠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林新建、羅聖忠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曾美卿、詹季耘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林新建、羅聖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曾美卿、詹季耘於本院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林新建、羅聖忠之過失情形、行為所生之危害性等情,被告林新建、羅聖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林新建、羅聖忠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及建立其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新建、羅聖忠於緩刑期內均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林新建、羅聖忠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55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相對人林新建、羅聖忠、艾捷淨有限公司三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曾美卿、詹季耘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 二、其給付方法為:相對人應於民國(下同)112 年7 月31日前給付伍佰萬元,112 年8 月31日前給付貳佰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由相對人按指定期間匯入聲請人曾美卿第一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新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羅聖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建係「艾捷淨有限公司」(下稱艾捷淨公司)之員工,
受該公司指示於「台東知本室內養殖場暨太陽能發電新建工
程」(下稱本工程)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艾捷淨公司另將
本工程之「室內養殖場新建工程」、「太陽能發電系統新建
工程」分別轉包予「東金營造事業」、「鈞悠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東金營造、鈞悠公司)承攬。羅聖忠為東金營
造負責人,於本工程負責搭設及管理施工架,並提供給其他
工種使用。詹閔雄為永旭廚具行負責人,承包鈞悠公司上開
承攬部分之「支架及線槽安裝」部分。
二、林新建除為現場負責人外,就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交付羅聖忠
時,應於事前告知羅聖忠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林新建、羅聖
忠於本工程施作期間,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現場人員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於詹閔雄在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
工地施工架進行量測時,提供詹閔雄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
必要之防止墜落防護具,致詹閔雄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1時
30分許,站立在上址南側外牆施工架第3層(高度約5.1公尺
)作業時不慎墜落,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16時23分許,因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
腔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本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羅聖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承包本工程工程架搭建部分,死者墜落處沒有架設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防止墜落防護具,對於勞檢報告認定沒有意見等事實。 3 被害人詹閔雄配偶曾美卿、被害人之子曾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進行本工程量測作業,自高處墜地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於本工程負責搭建鷹架之張晁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新建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林新建知悉死者墜落處沒有架設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在上址進行量測所必要之防止墜落防護具之事實。 5 東金營造事業統一發票、室內養殖場新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證明東金營造於本工程負責搭設及管理施工架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12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48951號函附之檢查報告、同署112年3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120501848號函 證明本工程災害原因為被告2人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作業,未確實使現場人員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所致。 8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證明本工程事發現場未設置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