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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蔡立群姚亞儒蔡政晏林涵雯

  • 被告
    張益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3日112年度東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即上訴人張益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陳述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各1份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及112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而原審再對相同事實為重複判決,應屬違法云云。 (二)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且衡酌其本件所涉犯毀損罪之毀損物品價值,僅有1萬餘元,且並無實際造成告訴人高毓 濡因此無法開店營業之經濟上損失,且犯後亦無再對之為不法之侵害,卻仍為前開所述之判決,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3日間,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行,為111年2月27日涉犯毀損罪之犯行及同年月28日之涉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顯與前案(即111年度易字第92號)並非同一事件甚明。至於檢 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 被告於111年2月27日涉犯毀損罪之犯行及同年月28日之涉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然檢察官認被告就前揭所犯,與本院所審理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然前案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30日宣判,則該追加起訴顯非係於前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其程序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相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另再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是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審為重複判決,實難採憑。 (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毀損罪2次;又犯恐嚇罪1次。原審已考量被告數次砸毀告訴人管領之餐酒館內外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率爾以社群軟體發表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就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指摘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資料等均已審酌,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尚有2名祖母待其扶養、身體受 有如卷內所示之傷害等情,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張益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之咪爺餐酒館內,持裝有6支玻璃酒 瓶之提籃砸往店內樓梯與牆壁,致玻璃酒瓶均毀損不堪使用,咪爺餐酒館之經營者高毓濡並因而受有右小腿外側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未結帳付款逕自離去。 ㈡、嗣張益昌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因不滿接獲高毓濡友人電話請其返回店內付款,於翌(28)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 咪爺餐酒館,下車後對高毓濡稱「你看我這邊全部多少錢我付一付」,旋即持店外之花籃往店面玻璃、店內吧檯旁玻璃數面丟擲,致玻璃數面及花籃毀損,又對高毓濡恫稱「怎樣不能砸嗎,看多少啊」,再接續以花籃砸店門,並踢毀現場花籃,致前揭玻璃、店門與花籃均毀損不堪使用(受損金額共約新臺幣1萬6500元)。 ㈢、張益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28)日凌晨2時許,在IG 上公開發文,對高毓濡恫稱「剛剛咪爺我砸的,不爽約我輸贏,我一定給你們滿意的答案」、「忘了說,事情還沒結束,妳敢開我就敢砸」,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對高毓濡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15頁;偵101 6卷第113-1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毓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 6-21頁;偵1016卷第65-69頁)。 ㈢、證人吳倢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6頁)。 ㈣、證人蕭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32頁)。 ㈤、證人謝浩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42頁)。 ㈥、證人曾尹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46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79-91頁 )。 ㈧、被告IG發文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93頁)。 ㈨、宜家室內裝修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偵1016卷第95頁)㈩、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恫嚇行為無疑係以毀損為目的,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應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應另論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數次砸毀告訴人管領之餐酒館內外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率爾以社群軟體發表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益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益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張益昌犯恐嚇罪,處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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