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元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元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蔡元煌於民國111年10月9日7時50分許,在臺東基督教醫院10樓1005號房內陪同住院之胞弟,因細故不滿該院護理師楊莊夷而心生不滿,竟於楊莊夷在該病房為其他病患量血壓之際,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莊夷右側上臂,致楊莊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後接續跟隨楊莊夷至護理站,並接續前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楊莊夷辱稱:「操你媽雞巴」、「如果在美國,我就拿槍打她」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莊夷執行醫療業務並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並貶損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傷害及公然侮辱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楊莊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蔡元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9至54、65至70、139至141、189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莊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張詩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25至27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楊莊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張詩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因故而貿然為本案犯行,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甚或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已全部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內容,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頁),素行尚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等及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啟自新。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