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112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4號、第48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576號、第1031號、第1540號、第1609號、第16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一至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九、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俊賢分別(共同)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紀年:民國】、地點、犯意及犯罪、遭查獲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1、林裕軒、南島企業有限公司、張鈞汎、曹純禎、 徐雪容、田凱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2、鍾武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 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9至23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3張(偵1610卷第41至6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娛樂鈔券2張、郵局金融卡1張、偽造通用紙幣68張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持用之面額「壹仟圓」鈔券,雖均未經扣案,無從確認其等樣式;然本院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總共向蝦皮賣家買過2次假鈔,分別係 在111年初、112年1月7日等語(偵1540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7日前所使用之面額「壹仟圓」鈔券 樣式俱屬同一,併參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使用者,既 係雙面各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娛樂鈔券,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辨明,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持用面額「壹仟圓」鈔券之樣式,均與附表一編號1所使用之 娛樂鈔券相同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復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 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臺幣鈔券自屬通用紙幣。再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復參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6號判決理由);是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 定之「偽造通用紙幣」,自係指客觀上與真幣相類似,且足使一般人依通常收受貨幣之習慣,無從輕易識別真偽而遭矇混使用者之謂。本院查: ①被告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行使,併經扣案之鈔券,其等雙面分別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年製版」字樣等節,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46至147 頁)在卷可憑,是該等鈔券與真鈔顯有不同,一般人目視即可輕易辨識其等真偽,則連同被告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行使、未經扣案而與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行使者係屬 同一之鈔券,揆諸前開說明,自均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之「偽造通用紙幣」有別。 ②被告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所行使,併經扣案之鈔券,其等 均雙面印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字樣、字軌號碼為「HR484268XD」,且顏色、色澤皆與真鈔近似,而其等觸感雖與真鈔不相似,復無墨紋凸出紙面,亦不具條狀箔膜光影變化、窗式安全線七彩光影變化、迎光透視水印、油墨變色等效果;然倘依一般人僅以肉眼乍看、短時間觸摸、未有真鈔比對之情狀以觀,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為真鈔而遭矇混使用等節,有本院112年8月1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在卷可考;復參以證人田凱昕於警詢時所證:被告簽收完包裹就在伊面前將鈔票折疊起來數鈔,並數了兩次後,將22張仟元假鈔交付給伊,當時伊有戴墨鏡、手套,看不出來是假鈔,是後來到要買午餐時,發現鈔票觸感怪怪的,拿起來看才發現是假鈔等語(偵1031卷第62頁),顯可知扣案鈔券客觀樣式上均與真鈔類似,且於證人田凱昕依己身日常業務習慣裝扮而予收受貨款時,確遭被告矇混使用,甚至係被告於其面前數鈔2次猶然如此,要非得以輕易識別真偽,尤遑 論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自陳:伊會指定購買印有「中央銀行」的假鈔,係因為比較不會被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在卷,故揆諸前開說明,扣案鈔券當俱該當刑法 第196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通用紙幣」甚明,則辯護人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卷第236頁),自非可採。 2、次按兇器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持用之扳手1支,既得用以拆卸號牌,倘持之攻擊人體,顯得成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足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要屬「兇器」無疑。 3、再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而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則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至於「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附表一編號5部分針對GPS定位器所為,係將之棄置他處無蹤,而使該物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自屬「毀棄」明確。 4、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4條之詐欺得利、毀損罪;附表一編號6、7、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未遂罪。再:①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與「孟恩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犯毀損罪部分,係為免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遭尋回,顯與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目的上之關連,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被告附表一編號5部 分所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③被告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所犯,其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他人購得、 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復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④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6至10部分所犯,尚各應兼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有 所未妥如前,以上併此指明之。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犯,既未達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即充作真鈔使用之目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核屬未遂,則被告此部分所犯顯未生侵害國家造幣權獨佔、維持通用貨幣信用之具體結果,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再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情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偵1610卷第9至17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此部分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 參照)。查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已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俱記載:「李俊賢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等語(本院卷第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追加卷】第5頁)明確,復經 本院查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8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33頁)存卷可 考,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確均核屬 累犯;然關於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則僅俱單純載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7頁,本院追加卷第10頁),明顯未就被告 有否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等節,予以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補充,甚係為藥事法前案與本案相迥之表示(本院卷第23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法加 重其刑,附此指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為,兼有持用娛樂鈔券、扳手、他人郵局金融卡,或更換號牌、棄置GPS定位器以助益其各該詐欺取財、得利、竊盜 犯行,犯罪手段尚非單純,而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更 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尤其被告迄未就本件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實際填補(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彭彩雲、「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精輪小客車租賃行」於本院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存卷可參,業免除其等循民事訴訟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勞費,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9部分所各自竊、詐得之號牌、金戒指1只,業經被告自行 掛回或發還證人林孝政,是其此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前為地磚從業人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等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1至8部分;下稱第一群組)、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罪刑」欄編號9、10部分;下稱 第二群組)之罪刑,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第一、二群組各綜合判斷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之規範 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第一、二群組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就第一群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行使,併經扣案之娛樂鈔券共2張,均係助益被告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扣案物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俱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自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所行使,併經扣案之偽造 通用紙幣共68張,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沒收之。 3、再查被告附表一編號2、3、7、8部分所為,各有持用扳手1支、郵局金融卡1張及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之娛樂鈔券各1張,以助益其各該編號所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如前,是該等物品固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核:①扳手部分,其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亦與被告此部分所犯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②郵局金融卡部分,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③娛樂鈔券部分,各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於111年初購買的仟元偽鈔,其中大部分於不久後 即因案為屏東縣潮州分局員警收走,剩下的就至檳榔攤或加油站使用完畢等語(偵1540卷第15至16頁)、證人邱慧珍於警詢時所述:伊當日收到被告交付的仟元偽鈔後,就將之撕掉、丟至垃圾桶等語(偵1610卷第20頁),應足認其等已然滅失,不復存在,自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4、又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所犯,各獲有:①價值 125元之香菸1包、現金875元;②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③逾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④逾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⑤價值1,400元之柴油;⑥價值1,000 元之柴油;⑦總價值365元之香菸2包、飲料3瓶及現金635元;⑧金戒指1只及現金7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俱核屬「犯罪所得」(至於已發還或返還被害人部分,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不贅述之);而其中:⑴上述②、 ⑤、⑥、⑦及⑧之現金7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⑵上述⑧之金戒指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 伊於當天晚上就將金戒指送給「許欣如」等語(偵1031卷第23頁),係為已轉送他人之陳述,然關於「許欣如」之可識別資料,卻係供陳:伊不知道「許欣如」的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平時只用「LINE」聯繫,也僅知道她住在屏東縣潮州鎮814生鮮超市後方,是朋友介紹給伊的朋友等 語(偵1031卷第24頁),彼此顯非熟絡,復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至贈送高價值金飾與未有相當認識之人,則有否「許欣如」其人,乃至於轉送金戒指之事實確否存在,明顯均有可疑,自無從認金戒指已離被告管領持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⑶上述①、③、④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彭彩雲、 「精輪小客車租賃行」、「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本院和解成立,應各給付其等1,000元、5,200元、2萬2,300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存卷可 參,是倘再予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5、末查被告雖另經警扣得現金7,700元、吸管1支在案;然本院核該等財物顯非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所用者,是本院自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意及犯罪、遭查獲經過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彭彩雲 111年7月5日1時41分許 李俊賢與身分不詳、綽號「孟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左列時間,由李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孟恩」前往左列地點,再由「孟恩」持李俊賢所提供、雙面各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娛樂鈔券,向店員彭彩雲購買香菸1包,以此充作真鈔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彭彩雲陷於錯誤,因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之香菸1包及應找還之875元,均交付「孟恩」,末由李俊賢終局享有之。嗣經彭彩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扣得彭彩雲所交付之前開娛樂鈔券,而查悉上情。 ①證人彭彩雲、邱晨達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3804卷第13至15頁、第101至103頁、第19至21頁)。 ②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804卷第17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5頁、第55頁、第57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3804卷第41至43頁、第113頁)。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佳檳榔行」 2 陳妍里 111年11月6日0時許 李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點時,見該處陳妍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型號、顏色,均與本案租賃車相同,思及車租未繳恐遭人尋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將該車輛之號牌2面均予卸下而竊得之,以替換本案租賃車之原有號牌。嗣李俊賢為免己身竊盜犯行遭察覺,即於111年11月6日5時許,返回左列地點,將該等號牌均予懸掛回至陳妍里所有之前開車輛上。 ①證人陳妍里、蘇進農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52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偵3804卷第169至170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4852卷第45頁、第4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4852卷第65至67頁)。 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路口 3 廖子鋒 111年11月6日2時57分許 李俊賢駕駛本案租賃車(惟適懸掛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面)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點時,發現油量不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要求站員廖子鋒加油,以此假作有付款真意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廖子鋒陷於錯誤,因而將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本案租賃車內;再佯稱需前往超商領錢,併提出他人郵局金融卡1張予廖子鋒假作擔保,而乘機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扣得廖子鋒所交付之前開郵局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①證人廖子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52卷第19至21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南島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隨機碼:5002、2387)各1份(偵4852卷第49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9頁)。 臺東縣○○市○○路000號「南島加油站」 4 張怡婷 111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 李俊賢明知己身無長期租用車輛之真意,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車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員工張怡婷簽立1日之車輛租賃契約(租車費用1,300元業於111年5月15日17時39分先行給付;出車時間:111年5月15日18時30分;預還時間:111年5月16日18時30分),以此假作有遵期還車真意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怡婷陷於錯誤,因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李俊賢;其後李俊賢果未遵期還車,並藉故推託,乃詐得逾期使用該租賃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精輪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張鈞汎之某友人,於111年5月20日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尋獲前開租賃小客車,且察得原有號牌業遭更換為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併經置放於駕駛座下腳踏墊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①證人張怡婷、陳冠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67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簽名:張怡婷、陳冠豪)、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精輪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3167卷第7頁、第43頁、第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5頁、第51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8張(偵3167卷第47至50頁)。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精輪小客車租賃行」 5 曹純禎 111年10月2日10時許 李俊賢明知己身無長期租用車輛之真意,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車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毀損之犯意,先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店長曹純禎簽立1日之車輛租賃契約(租車費用1,400元已給付;起租時間:111年10月2日10時10分;預定還車時間:111年10月3日10時30分),以此假作有遵期還車真意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曹純禎陷於錯誤,因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李俊賢;其後李俊賢果未遵期還車,並藉故推託,乃詐得逾期使用該租賃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為免車輛遭尋回,而於111年10月6日23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卑南鄉利嘉國民小學」附近,將安裝在前開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器拆下棄置他處無蹤,而予滅棄,足以生損害於曹純禎。嗣經曹純禎於111年10月7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旁,尋獲前開租賃小客車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①證人曹純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6卷第15至17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單、GPS定位器歷史軌跡、區域監控擷取畫面、GPS定位器(遭拔除)照片、車輛尋獲照片、勁揚企業社估價單、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各1份(偵576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45頁、第49頁、第51至53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偵576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 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6 林評升 111年12月21日16時37分許 李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點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要求站員林評升加油,以此假作有付款真意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評升陷於錯誤,因而將價值1,400元之柴油加入前開車輛內;再持雙面各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年製版」字樣、面額「貳仟圓」之娛樂鈔券,充作付款之用,惟經林評升收受後察覺有異,其旋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扣得林評升所交付之前開娛樂鈔券,而查悉上情。 ①證人林評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40卷第19至22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委託書各1份(偵1540卷第23至29頁、第35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7張(偵1540卷第39至45頁)。 臺東縣○○里鄉○○路00號「台塑太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7 徐雪容 111年12月18日4時30分許 李俊賢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點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要求站員徐雪容加油,以此假作有付款真意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雪容陷於錯誤,因而將價值1,000元之柴油加入前開車輛內;再持雙面各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娛樂鈔券,充作付款之用,惟經徐雪容察覺有異予以拒收,其旋藉故拖延,並乘隙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①證人徐雪容、吳建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09卷第19至21頁、第40至42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1609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7頁)。 ③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刑案現場資料照片10張(偵1609卷第33至37頁)。 臺東縣○○鄉○○路000號「台塑初鹿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8 邱慧珍 111年12月中旬某日5時許 李俊賢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點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雙面各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娛樂鈔券,向邱慧珍購買香菸2包、飲料3瓶,以此充作真鈔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邱慧珍陷於錯誤,因而將總價值365元之前開商品及應找還之635元,均交付李俊賢。嗣李俊賢於112年2月18日,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①證人邱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0卷第19至21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偵1610卷第27至29頁、第37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1610卷第63至65頁)。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阿榮檳榔」 9 田凱昕 112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 李俊賢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於112年1月7日,向他人網路購得而收集雙面各印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字樣、字軌號碼為「HR484268XD」及面額「壹仟圓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多張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初,向姚羽珊以2萬1,300元之價格,網路購買金戒指2只;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郵務人員田凱昕前來交付商品、代收貨款時,交付前述偽造通用紙幣共22張,以此充作真鈔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行使之,致田凱昕陷於錯誤,因而將裝有金戒指2只之包裹及應找還之700元,均交付李俊賢。嗣經警據報、扣得田凱昕所交付之前開偽造通用紙幣,而查悉上情。 ①證人田凱昕、林孝政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1卷第61至64頁、第37至40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代收貨款託運單(第一聯)各1份(偵1031卷第65至71頁、第79頁、第87頁、第93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1031卷第35頁、第81至85頁)。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全家台東鐵花店」 10 林孝政 112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 承上,李俊賢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15日,以假名「王輝翔」向姚羽珊以5萬元之價格,網路購買黃金項鍊1條;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員警偽裝之郵務人員前來交付商品、代收貨款時,交付前述偽造通用紙幣共46張,以此充作真鈔使用,惟旋經警以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而行使未遂,並經當場扣得前開偽造通用紙幣、現金7,700元、吸管1支,及李俊賢前述編號9所取得之金戒指1只(業發還林孝政而由其返還姚羽珊),而查悉上情。 ①證人林孝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1卷第37至40頁)。 ②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偵1031卷第41頁、第47頁、第51至57頁、第59頁、第117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9張(偵1031卷第95至101頁、第109頁)。 臺東縣○○市○○街00號前 備註: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3804卷;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4852卷。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3167卷;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576卷。 5、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1540卷;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1609卷。 7、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1610卷;8、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1031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部分 李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雙面各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壹仟圓」之娛樂鈔券壹張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部分 李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附表一 編號3部分 李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部分 李俊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附表一 編號5部分 李俊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附表一 編號6部分 李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雙面各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面額「貳仟圓」之娛樂鈔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之柴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 編號7部分 李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柴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 編號8部分 李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總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之香菸貳包、飲料參瓶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9 附表一 編號9部分 李俊賢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雙面各印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字樣、字軌號碼為「HR484268XD」及面額「壹仟圓」之偽造通用紙幣共貳拾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金戒指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10 附表一 編號10部分 李俊賢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雙面各印有「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字樣、字軌號碼為「HR484268XD」及面額「壹仟圓」之偽造通用紙幣共肆拾陸張,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