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冠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智 林泓斌 林聖斌 柯琦祥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4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智、柯琦祥、林聖斌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尤冠智、柯琦祥、林泓斌、林聖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甜蜜蜜小吃部消費,均與同 在上址消費之李祐宇素不相識。尤冠智、柯琦祥、林泓斌因不滿李祐宇推擠柯琦祥而與李祐宇起口角,於同日凌晨6時58分許,即李祐宇離去甜蜜蜜小吃部後,竟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六棧燒肉外 之長椅,由林泓斌徒手毆打李祐宇臉部。於同日上午7時至8時間,林聖斌離去甜蜜蜜小吃部後並加入其等之犯意聯絡,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城隍廟附近之雜貨店,由尤冠 智對李祐宇恫稱:要將瓶裝水1箱及飲料等喝完才能離開等 語,並持掃把作勢揮打李祐宇頭部,脅迫李祐宇行喝水之無義務之事;林泓斌則持折斷之竹筷尖端,刺向李祐宇之左部頸動脈、脖子、耳朵,並對李祐宇恫稱:信不信我殺了你、把你折斷等語。其等復前後包夾李祐宇,由尤冠智、林聖斌徒手毆打李祐宇身體,以此強暴手段迫使李祐宇至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178巷與寶桑路330巷之巷口。抵達前開巷口後,由尤冠智命李祐宇蹲在地上,作勢持石頭砸李祐宇;尤冠智、林聖斌則徒手毆打李祐宇身體、頭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命李祐宇行拿石頭之無義務之事。李祐宇因其等上述行為,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頭暈、胸壁挫傷及臉部挫傷合併局部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祐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冠智、林泓斌、林聖斌、柯琦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尤冠智、林泓斌、林聖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方榮澤、廖元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泓斌、林聖斌、柯琦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查之被告4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要非強制罪當然所應 生之結果,復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其等除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外,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4人既已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另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所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被傷害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部分既非起訴法條,是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其等之數行為舉動,犯罪時間及地點極為相近,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且其等行為時主觀上均係對告訴人不滿而有意教訓告訴人,故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尚難將其等之數行為強行割裂分別評價,爰論之為接續之一行為。再其等以一接續行為構成上揭數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末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參照)。林聖斌雖非初始即與尤冠智、柯琦祥、林泓斌共同為不法行為,而係後續加入,惟其業知其餘被告3人對告訴人不法犯行之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 且其亦加入其餘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不法犯行,堪認屬相續 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4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共同對告訴人遂行 強制、傷害之犯行,所為均無足取。再參酌其等坦承犯行,林泓斌並於偵查中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續於本院訊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願意宥恕林泓斌,請求法院對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有手機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軍原訴卷第92-1頁,軍原簡卷第69至70頁)。復參諸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軍原簡卷第74頁),及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 映之素行(軍原簡卷第49至59頁),衡以其等所述行為時均有飲酒,並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軍原訴卷第91頁,軍原簡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林泓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林泓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軍原簡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賠償告訴人並續而達成調解,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期自新。辯護人雖另為林聖斌、柯琦祥請以緩刑(軍原訴卷第90頁),但除林泓斌外之其餘被告3人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本院因認不宜給予其等緩刑寬典。 五、尤冠智所持之掃把及石頭、林泓斌所持之折斷竹筷,雖係其等分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石頭部分難認屬尤冠智所有之物,且上揭物品均未扣案,若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執行之勞費,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童毅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