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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立群陳昱維姚亞儒

原告
林宗賢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
原告
葉富瑱
被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付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又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鄉鎮市調解條例12條第1項、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詠竣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原告林宗賢、葉富瑱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詠竣連帶賠償新臺幣1萬6,000元,並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本件為金錢給付之訴,性質非不適宜調解。又原告於他處居住,不克前往被告住所轄區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徵詢兩造意見,均同意本件移付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會調解,且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有本院電話洽務紀錄表3張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付臺南市中西區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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