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志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曾健宏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駛至正氣北路911號前時,本須注意行經閃光號誌
路段開口處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應讓內側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讓內
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同向適有曾健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因煞
避不及而失控撞擊分隔島,致曾健宏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
臂鈍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下稱上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健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健宏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碰撞;我沒有過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被告騎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均未禮讓內側直行車告訴人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97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
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