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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泰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泰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金春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調解筆錄、113年3月27日請求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
  被   告 高泰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強(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金春蘭之
    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高泰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許,酒後至金春蘭
    位於臺東縣○○鄉○○村○○0號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三字經及「幹你娘
    操機掰」等語辱罵金春蘭,足以貶損金春蘭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金春蘭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春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泰強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從而應僅依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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