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富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密錄器畫面翻拍及本案照片共6張」;另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54、59-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到場執行公務時,竟毆打、腳踹及口出穢
語侮辱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患有精神疾患,情緒控制能力欠
佳(見本院卷第23-46、63頁),兼衡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28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
0○0號,與店家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其明知依
法執行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警員于佳玉
、陳柏育,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前以「三小」、「機掰」等語辱罵警員
于佳玉、陳柏育,再徒手毆打、腳踹警員于佳玉(所涉公然
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前揭方式對現場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及侮辱。嗣其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
場測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譯文表各1份、現場暨密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4
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再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及毆打員
警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接續為前揭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