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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藍得榮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玉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玉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玉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失控咆哮,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竟對到場之告訴人即警員陳琮欽侮辱並徒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不僅破壞公務員與人民之和諧關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務農維生,患有高血壓、肝硬化、腸胃炎等疾患,母親甫去世,胞弟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原簡字卷第5至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8之1頁),復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工作乃至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朱玉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
    村○○000號前,酒後大聲咆哮及漫罵,經警據報到場後,其
    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陳琮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陳琮欽(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
    攻擊陳琮欽,致陳琮欽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並以前揭方
    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及侮辱。嗣其當場為警
    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琮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孫金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
    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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