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名均
- 選任辯護人
-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A05無罪。
事實
一、緣A06為償還高利貸,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佛具,陣頭用品 全新二手交流買賣」社團,以「林嘉沂」名義刊登鯊魚劍出售訊息。詎A06自111年9月23日15時18分許起,經A04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相洽談期間,因見有他人出價較高情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對A04佯裝有出售鯊魚劍之真意,致A04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23日15時52分許,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A06指定之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下稱本案帳戶);其後A06即於同日17時7分許,與配偶A05一同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嗣因A06遲未寄交鯊魚劍、退款,乃經A04察覺遭詐,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A06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91至192頁、第390頁),並有證人A04、證人即同案被告A05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1年10月31日東營字第111950168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4、「林嘉沂」間)、社群網站社團頁面截圖、關山鎮農會112年5月4日關鎮農保字第1120000320號函(暨農民健康、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東縣○○鎮○○○○○○○○○○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宮廟內部暨活動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5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159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2、不詳對象間)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17至18頁、第165頁、第29至35頁、第41至49頁、第55至56頁、第57頁、第61頁、第79頁、第59頁、第63至71頁、第73頁、第133至137頁、第143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203至205頁、第361至36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A06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併詳如後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本件所涉犯罪事實,應係其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3日15時5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證人A04遭該集團成員施詐匯款入本案帳戶;再層升己身犯意而與證人A05、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7分許,與證人A05一同至「臺東卑南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款項,而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然本院首審酌被告A06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為較諸公訴意旨更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坦承:伊本身有高利貸還不出來,剛好自己開宮廟有鯊魚劍,所以想在網路上變賣鯊魚劍還債,期間有人出更高的價格,伊為了錢就沒有跟A04說,還是讓A04匯錢後再去領出來,而「林嘉沂」就是伊以前臉書的帳號,本件不是伊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詐欺集團這件事,就是伊自己詐欺A04販賣鯊魚劍,並利用本案帳戶當作領款的工具,而之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交給朋友,是因為伊不敢承認自己詐欺的事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91至192頁、第390頁)在卷,併提出己身確有經營宮廟之紀錄即宮廟內部暨活動照片4張(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據,且該等照片經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4、「林嘉沂」間)內之照片(偵卷第63頁)相比對,明顯可見彼此均有屬鮮明特徵之磨石子地板存在,足認證人A04之商議鯊魚劍對象即為被告A06,則被告A06前稱本件實係事涉己身假借出售鯊魚劍之名,以行詐欺取財之實乙節,當屬有據;再考諸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亦可知111年9月23日除有證人A04於15時52分許匯入款項,併於17時7分許經被告A06提領各情如前外,尚有:1、稍早於同日3時7分許,經以「卡片存款」入帳4,800元;2、稍晚於同日 23時54分許,經他人「跨行轉入」5,000元等節,而其中:1、「卡片存款」部分:此記載無疑表示該筆款項存入過程,係經自然人持用實體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為,且斯時核與前述證人A04匯款、被告A06提領時點均相距甚近,顯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要非被告A06或證人A05以外之人所得管領、使用,復參以現行司法實務鮮見有先經「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行存入款項情事,則被告A06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至於存在詐欺集團各情,均值商榷;2、他人「跨行轉入」部分:查該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即為證人A02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5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159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存卷可考,先堪認定,復查證人A02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時,關於何以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問題,雖係證稱:伊不記得有於111年9月23日23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也沒有印象有在網路買過鯊魚劍或遭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7頁),然查其自己身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所搜得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有於111年9月28至29日間,與不詳對象談及:「鯊魚劍還有嗎」、「你是還有幾隻」、「上禮拜不是有賣一隻」、「那個有賣出嗎?」、「我有看」、「但是要問不見了」、「這隻多少你要幫我拿下來」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2、不詳對象間)1份(本院卷第361至364頁)存卷可憑,均核係與被告A06前述販賣鯊魚劍乙情相關聯,則被告A06前稱其方係對證人A04施詐之人,併單純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工具,尤無詐欺集團存在各節,同非無稽;從而,被告A06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屬信實,公訴意旨所指各節復非無疑,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事證以為釐清,則公訴意旨認本案帳戶係經詐欺集團自被告A06取得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對證人A04施詐等情,自均非可採,本院再予補充說明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6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所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併自本案帳戶提領證人A04遭詐所匯款項之行為,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然查被告A06方係向證人A04施詐之人,亦無詐欺集團存在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已失其事實基礎;復參以被告A06指定證人A04匯入之本案帳戶係與其具有緊密關係之配偶即證人A05所申設,且其等更有一同至「臺東卑南郵局」提領證人A04遭詐所匯款項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客觀上極易自該等事證追溯被告A06之詐欺取財犯行,暨證人A04遭詐所匯款項即犯罪所得之流向,則被告A06有無藉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主觀犯意,要非無疑,其毋寧係單純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自己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工具,而此節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A06不利之證明,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A06有利,即其主觀上未具一般洗錢犯意之認定。
3、從而,被告A06本件縱有利用本案帳戶以為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受領金融機構帳戶,仍無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併參諸公訴意旨就此與被告A06經有罪認定部分,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斯時復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A04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A06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詐得款項為6,000元,尚非顯然鉅大,更已全數賠償證人A04,此有存款人收執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269頁、第273頁)在卷可憑,業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A06以拆除工程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正常(本院卷第271頁、第392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335至339頁)、證人A04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A06固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106年度東軍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2、 106年度東軍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在卷可佐;然查第一案業於10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二案亦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其後被告A06復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A06本件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時隔前開案件業有相當年日,且係為償還高利貸所使然,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A06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全數賠償證人A04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A06現時業有正當職業,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A06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乙、無罪(即被告A05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即同案被告A06,並經證人A06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待證人A04遭該集團成員施詐匯款6,000元入本案帳戶後;其再層升犯意而與證人A06、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7分許,與證人A06一同至「臺東卑南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5、證人A06、A04之供(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1年10月31日東營字第111950168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4、「林嘉沂」間)、社群網站社團截圖、關山鎮農會112年5月4日關鎮農保字第1120000320號函(暨農民健康、職災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東縣○○鎮○○○○○○○○○○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5堅詞否認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帳戶內6,000元的來源,是A06說有錢入帳可以領,伊才跟他去領,伊也不知道A06詐騙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90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案帳戶係被告A05所申設,及其有於111年9月23日17時7分許,與證人A06一同至「臺東卑南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證人A04遭詐所匯款項6,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且查被告A05前於偵查中所稱:伊以為A06所說的錢,係伊父親謝廷漢過世後會有的一筆老農津貼等語(偵卷第167頁、第176頁),亦與卷附關山鎮農會112年5月4日關鎮農保字第1120000320號函所載:「謝廷漢是本會農保被保險人,農保喪葬津貼申請人為弟弟謝廷康;農健保費退費因謝廷漢死亡,帳戶被凍結,所以匯入喪葬津貼申請人謝廷康帳戶。」等語(偵卷第133頁)、關山鎮農會112年5月17日關鎮農保字第1120000363號函所載:「一、本會無A05、A06申請死者謝廷漢之農保喪葬津貼、退保通知書及所有相關文件。二、當時A05前來申請但因未成年,故謝廷漢農保喪葬津貼由死者弟弟申請。三、A06均未出現在本會謝廷漢農保喪葬津貼資料裡面。」等語(偵卷第143頁)相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固非無稽。
二、然:
(一)查證人A06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予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其方係對證人A04施詐之人,要無該詐欺集團存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公訴意旨所為不利被告A05之指訴,實已失其事實基礎,先此指明。
(二)次查被告A05係證人A06之配偶,彼此具有為經營共同生活所成立之親密、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單係以互信、互助為家庭生活基礎,經濟利害同屬相互依存、緊密相關,則除有具體反證外,其等顯均得合理信賴對方所為係與不法無涉,而此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所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行為,排除在該條項處罰範圍之外,同可自明;基此,即便被告A05有容任或主動提供證人A06使用本案帳戶情事,得否逕認其主觀上尚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再經證人A06提供他人,或如前述證人A06係作為己身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收取工具,乃至於其隨同證人A06前往「臺東卑南郵局」,而自本案帳戶所領得6,000元係屬不法犯罪所得各情之預見,顯值商榷,甚查證人A06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係陳稱:本案帳戶都是伊在用,A05不知道伊去詐騙的事,也不知道款項來源,是伊說本案帳戶有錢,她才一起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192頁、第390頁),而為被告A05有利之供述,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諸如被告A05知悉證人A04遭詐,或確有參與證人A06對證人A04施詐等情之積極證據,以為被告A05不利之證明,則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應為被告A05有利,即其並未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乃至於所提領6,000元係屬贓款之認定。
(三)又檢察官雖有提出關山鎮農會112年5月4日關鎮農保字第 1120000320號函、關山鎮農會112年5月17日關鎮農保字第1120000363號函,以為被告A05於偵查中所辯不足為採之證據如前;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猶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該等積極證據係屬可採,或被告係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A05業有本案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甚或所提領6,000元係屬贓款之預見,則縱被告A05前詞所辯經核確屬無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執此反為被告A05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據事實基礎既非真實(本院按:即證人A06方係對證人A04施詐之人,要無詐欺集團存在,再予指明),復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對於證人A06之不法犯行,或其等所提領款項係屬贓款等情均有預見,則本院顯無從逕執被告A05係本案帳戶申設人,併有與證人A06提領證人A04遭詐所匯款項等節,即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A05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A05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