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叡傑
楊添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叡傑被訴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林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楊添火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楊添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08條規定、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2號
被 告 林叡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添火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傑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東縣○○
鎮○○路0號之楊添火住處前方,楊添火因不滿林叡傑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其住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鎮○○路0號前,以「骰你娘、幹你
娘機掰」等語辱罵林叡傑,足以貶損林叡傑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林叡傑因不滿楊添火前開行為,竟基於侵入住居
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闖入楊添火上開住
處內,徒手毆打楊添火臉部及頭部,再將楊添火推倒在地,
致楊添火受有臉部左顴骨處鈍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添火、林叡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址前停放,並遭被告楊添火以「骰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惟辯稱伊沒有打被告楊添火,是被告楊添火自己跌倒的,伊想要扶被告楊添火才會進入被告楊添火之住處內等語。 2 被告楊添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告林叡傑辱罵「骰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並陳稱被告林叡傑侵入其住處內,且徒手毆打伊臉部及頭部,又抓住伊的手等語。 3 證人施子陵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楊添火於被告林叡傑自上開住處離開後,被告楊添火之雙臂均有流血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林叡傑於同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0:05:04,進入被告楊添火住處內,並於同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0:05:27,走出被告楊添火之住處。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楊添火受有臉部左顴骨處鈍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楊添火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林叡傑所犯傷害、侵
入住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