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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承桓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叡傑

楊添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叡傑被訴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林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楊添火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楊添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08條規定、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2號
  被   告 林叡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添火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傑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東縣○○
    鎮○○路0號之楊添火住處前方,楊添火因不滿林叡傑將上開
    車輛停放在其住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鎮○○路0號前,以「骰你娘、幹你
    娘機掰」等語辱罵林叡傑,足以貶損林叡傑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林叡傑因不滿楊添火前開行為,竟基於侵入住居
    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闖入楊添火上開住
    處內,徒手毆打楊添火臉部及頭部,再將楊添火推倒在地,
    致楊添火受有臉部左顴骨處鈍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添火、林叡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址前停放,並遭被告楊添火以「骰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惟辯稱伊沒有打被告楊添火,是被告楊添火自己跌倒的,伊想要扶被告楊添火才會進入被告楊添火之住處內等語。 2 被告楊添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告林叡傑辱罵「骰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並陳稱被告林叡傑侵入其住處內,且徒手毆打伊臉部及頭部,又抓住伊的手等語。 3 證人施子陵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楊添火於被告林叡傑自上開住處離開後,被告楊添火之雙臂均有流血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林叡傑於同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0:05:04,進入被告楊添火住處內,並於同日監視器畫面時間10:05:27,走出被告楊添火之住處。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楊添火受有臉部左顴骨處鈍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楊添火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林叡傑所犯傷害、侵
    入住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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