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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貴蘭林涵雯藍得榮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志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天鳴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東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楊志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興與蔡天鳴同為排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上午11時25分,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東縣○○市○○路000
    巷000號臺東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雙方因故起爭執,楊志
    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天鳴辱罵:「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天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天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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