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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承桓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又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白紜毓告訴被告張又恩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張又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恩與白紜毓為同事,渠等因工作起口角致雙方互有嫌隙
    ,張又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持手機透
    過網際網路登入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名為「0035沒大人」
    之LINE群組(下稱上開群組)內,以本名發表「做事不會做
    人也不行」、「厚顏無恥」、「不要IQEQ都掛蛋」、「你媽
    沒教好你?」、「家教不好?」等文字辱罵白紜毓,足以生
    損害於白紜毓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白紜毓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白紜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被告張又恩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於上開群組內,以本名發表「做事不會做人也不行」、「厚顏無恥」、「不要IQEQ都掛蛋」、「你媽沒教好你?」、「家教不好?」等文字等情,惟辯稱:因為告訴人白紜毓前面有跟伊吵架,所以伊才留言等語。 二 告訴人白紜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群組內,以本名標記伊並發表「做事不會做人也不行」、「厚顏無恥」、「不要IQEQ都掛蛋」、「你媽沒教好你?」、「家教不好?」等文字。 三 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群組內,以本名標記伊並發表「做事不會做人也不行」、「厚顏無恥」、「不要IQEQ都掛蛋」、「你媽沒教好你?」、「家教不好?」等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誹謗罪等情。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
    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依告訴及
    報告意旨,被告係抽象地對告訴人為公然謾罵,並未指摘具
    體事實,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告訴及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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