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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聖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聖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上路」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聖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並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上,罔顧自身、乘客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6萬7,500元),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6,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洪聖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慈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4月19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0號佳鄉檳榔站飲用啤酒後,於翌(20)日0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街0
    00巷00○0號旁為警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0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聖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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