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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列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2.第5、6、9列之「辱罵」,均更正為「指謫」。

(二)增列證據:被告胡美玲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此經公訴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擅自在公開場合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余櫻妹名譽之僅涉及私德言論,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言語內容)、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無須扶養照顧他人,自身領有重大傷病卡,需定期洗腎及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誹謗罪)、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相隔時間尚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參本院卷第36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號
  被   告 胡美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玲與余櫻妹前為朋友關係,因認余櫻妹破壞其與王國臣
    間之感情,竟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東縣○○鄉○○路0號延平鄉公所後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余櫻妹原住民名稱「阿布斯」,對
    余櫻妹稱:「阿布斯你跟我的老公打炮唷」等語辱罵余櫻妹
    。復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臺東縣○○鄉○○路00號延平圖書館2樓陽臺,向余櫻妹稱
    :「余櫻妹你跟我老公在喝酒和打炮」等語辱罵余櫻妹後離
    去,足以貶損余櫻妹之名譽。嗣經余櫻妹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櫻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語證人即告訴人余櫻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
    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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