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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智祥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智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智祥、黃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許佑宇領回,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陸智祥前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黃國華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陸智祥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綁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國華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LINE BANK信用卡、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信用部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皮夾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又被告就竊得之1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現金卡、學生證、餐飲服務丙級證照、中餐丙級證照、飲料調製丙級證照、烘焙丙級證照各1張,已為前述之賠償,其等已不再保有該犯行之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陸智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居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智祥、黃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30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鄉
    ○○路000號之大發五金行,徒手竊取許佑宇放置於大發五金
    行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信用部信
    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學生證1張、餐飲服務丙級
    證照1張、中餐丙級證照1張、飲料調製丙級證照1張、烘焙
    丙級證照1張等),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許佑宇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佑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智祥、黃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佑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6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中之現金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學生證1張、餐飲服務丙級證
    照1張、中餐丙級證照1張、飲料調製丙級證照1張、烘焙丙
    級證照1張等物,雖未返還告訴人,惟因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
    訴人15,000元,此有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信用部信
    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
    等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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