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佾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佾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㈡經查,綜觀本案社群軟體臉書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係告訴人蘇國信先於某新聞連結臉書貼文下留言發表評論,被告董佾承於其留言下方回應後,二人隨即就某特定建築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一事,因觀點不同而發生爭執,且觀諸臉書留言所顯示之時間,其等爭執上開議題之時間點應為案發前一週許(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然被告就於一週後即案發當日,另轉貼告訴人臉書帳號貼文及照片至臉書社團群組「台東大小事(112年)」內,並於內文註記「被罵傻畢一個。真爽。還說別人肥。看他肥的加一。嘴又臭」等語,且於上開告訴人留言下方接續發表「撿角一個」、「不用跟撿角人說太多。浪費我們時間。我的狗如跟撿角這麼魯。不用二十秒。會被我回老家賣鴨蛋。幹撿角」、「胖子一個。吃肥肥。就等七月半到來。很多人說。原來人話聽不懂。豬看不懂只懂吃大便。那來新聞。白目一個」、「笑死人。脫光衣服的豬。寬啥小。後幹來單挑。不敢俗拉一個。被多人罵到。豬頭還有臉」、「豬一隻。有礙我的手機。刪你這豬」此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且與上開議題內容毫無關聯之侮辱性言論,顯已逸離原先針對特定公共事務議題討論之範疇,而淪為單純之謾罵;且就其上開言論內容觀之,實難認有何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或具有文學性、藝術性之正面價值,而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為保障;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應以該罪相繩,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觀點不同而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張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名譽權程度甚高,且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所為自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見偵字卷第9頁、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董佾承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佾承前與蘇國信起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董佾承」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台東大小事(112年)」社團群組,發表之「被罵傻畢一
個。真爽,還說別人肥,看他肥的加一,嘴又臭」文章內容
,並張貼蘇國信之臉書帳號及照片,在留言區發表:「幹撿
角,胖子一個,吃肥肥,就等七月半到來,很多人說,原來
人話聽不懂,豬看不懂只懂吃大便,那來新聞,白目一個,
脫光衣服的豬,豬頭還有臉」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
貶抑蘇國信之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蘇國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佾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國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暨臉書網頁截圖1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