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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政晏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20小時」應該更正為「96小時」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蘇煜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蘇煜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鎮○○路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為警
    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煜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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