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21號、第168號、第252號、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第1列之「96小時」,均更正為「120小時」。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列之「14時2分許」,更正為「14時4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列之「14時1分許」,更正為「14時3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列之「14時26分許」,更正為「14時28分許」。
(五)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列之「14時2分許」,更正為「14時4分許」。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二)被告甲○○之5次尿液檢體分別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6號卷第2、3頁、毒偵字第21號卷第2、3頁、毒偵字第168號卷第2、3頁、毒偵字第252號卷第9、11頁、毒偵字第304號卷第9、10頁),被告5次驗尿既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是綜合本件被告尿液採檢之時間、尿液檢驗之方式,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程之資料,足認被告確為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或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6、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犯行,雖於警詢時分別供稱約在113年1月22日、4月17日施用,惟距離採尿時點均逾7日,且尿液中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難認是其所稱施用時點未代謝完畢之情形,故均不認屬自首,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賭博、施用毒品(多次)、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9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1日14時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假
釋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3日14時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假
釋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9日14時2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假
釋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1月31日11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1時2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五)於113年4月25日18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8時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
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
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