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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葉佳怡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智凱於案發時,已將所竊之板模固定鋼條搬運至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處於可隨時載離之狀態,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已將前開鋼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亦已返還,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板模固定鋼條,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鋼條既經員警查獲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徒手推開該
    處建築工地(德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施工區(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
    地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林宏達所有之板模固定鋼條計72
    條得手(已集中放置在A車車斗上)。旋為林宏達獲悉報警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宏達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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