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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偉達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刑人
鄭志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志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凱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10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56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最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年10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2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56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567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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