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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朱貴蘭藍得榮林涵雯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佳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江佳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21分許(原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3號統一便利超商雙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蔡朝安」,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蔡朝安」使用。嗣「蔡朝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陳怡誠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3),或層層轉匯至本案連線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陳怡誠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揭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212卷第135-136頁;本院簡上卷第51-59、117-129頁),並有被告與「蔡朝安」之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1份、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212卷第37-43、45、47-49、51-53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警詢中已坦承其寄交本案連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警詢中員警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幫助洗錢之罪,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亦未進行詢問、訊問,致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罪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於此情形,應認被告只要於審判中自白,仍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本件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怡誠成立調解並業已賠償完畢(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128、131頁),另被告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東金簡卷第29頁;簡上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酒吧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陳怡誠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另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其餘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吳佳倩、洪靖淳、許湘妮,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另如前述說明,且被告業於上訴審時與告訴人陳怡誠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而有違誤。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伍、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212卷第136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易於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 1 吳佳倩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郵局客服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購買臉書社團商品,需要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年1月14日12時3分許 ②同日12時5分許、 ③同日12時11分許 ④同日12時1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5,088元 ④6,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倩警詢之證述(偵1212卷第61-62頁) 2、告訴人吳佳倩之報案資料、MESSENGER及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臉書截圖各1份(偵1212卷第63-77頁) 2 洪靖淳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在線客服以小紅書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購買小紅書賣場商品,需要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靖淳警詢之證述(偵1212卷第79-80頁) 2、告訴人洪靖淳之報案資料、小紅書及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1份(偵1212卷第81-104頁)    同日12時1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連線帳戶    3 許湘妮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在線客服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要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2時22分許 2萬6,103元 本案連線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湘妮警詢之證述(偵1212卷第105-107頁) 2、告訴人許湘妮之報案資料、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1份(偵1212卷第109-111頁) 4 陳怡誠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的嬰兒用品,但使用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匯款遭凍結訂單,需請客服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年1月14日12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余孟容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12時26分許轉匯4萬9,138元 ②同日12時35分許轉匯4萬4,138元 至余孟容之 一卡通帳戶  113年1月14日12時27分許轉匯4萬4,123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誠警詢之證述(偵3459卷第105-111頁) 2、證人即告發人余孟容警詢之證述(偵3459卷第55-57頁) 3、告訴人陳怡誠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459卷第113-129頁) 4、證人余孟容之元大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459卷第131-133頁) 5、證人余孟容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459卷第139-145頁) 6、證人余孟容提出之帳戶出入截圖1份(偵3459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吳家倩 12萬1,077元 告訴人吳家倩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2 洪靖淳 5萬5,970元 被告應匯入告訴人洪靖淳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3 許湘妮 2萬6,103元 被告應匯入許湘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銀行代號:822、戶名:許湘妮、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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