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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立群陳昱維張鼎正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志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曾健宏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駛至正氣北路911號前時,本須注意行經閃光號誌
    路段開口處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應讓內側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讓內
    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同向適有曾健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因煞
    避不及而失控撞擊分隔島,致曾健宏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
    臂鈍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下稱上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健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健宏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碰撞;我沒有過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被告騎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均未禮讓內側直行車告訴人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97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
    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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