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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1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被告
林依柔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機關(113年度偵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依柔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准予變更於每日18時至19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地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13-14頁)。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依柔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問後,再自112年12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檢察官依偵辦情形,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至警局報到,應足以確保後續追訴之進行,本院復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18時至19時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3年1月4日遭釋放。

三、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如期接受追訴,防止逃亡,非限制其人身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及命定期報到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時,而無違原裁定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無不可。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主動陳明其因有就醫需求,而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及報到機關之必要,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另經本院電詢檢察官意見,其對於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機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件聲請尚無礙原裁定之目的,爰准予將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准予變更於每日18時至19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地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