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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立群陳昱維姚亞儒陳偉達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元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吳元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第12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均屬攻擊相同公務人員之傷害案件,二者罪質、情節相同,其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告訴人彭成鈿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身心蒙受極大痛苦,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原審判決之刑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是否就再犯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如依累犯之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科刑審酌時,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審酌;未依累犯之規定而為加重其刑,於科刑審酌時,列入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檢察官所指前揭被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原審業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該科刑執行紀錄於科刑時再為審酌,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原審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不包含累犯前案之前科紀錄等情外,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情形,具體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元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元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號「找樂子吧」,酒後與人互毆,乃經獲報到場警員彭
    成鈿、余任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案情;復因身體不適,再經彭成鈿、
    余任陪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室」就醫,並於抵達後生有瘋狂、酒醉而非予管束不能
    救護其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乃經彭成
    鈿、余任施予管束之即時強制。詎吳元暉明知彭成鈿、余任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即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0時15至23分許
    間,在前開急診室,極力反抗並口咬彭成鈿右肩,致彭成鈿
    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因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
    妨害彭成鈿、余任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對複數警員妨害公務
    如前,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而非該公務員之個人法益
    ,是即便行為人同時對二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因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此部
    分所犯僅該當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本件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反抗
    警員之管束行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其此等部分所
    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7日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曾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猶再犯同質性之
    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
    經起訴書記載,暨檢察官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公務紀錄表),尤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對於據報到場警員之管束行為
    仍應竭力配合、甘服,竟猶予抵抗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約束自我能力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影響國
    家公務遂行,更侵及告訴人彭成鈿之身體法益,尤迄未能就
    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前案科
    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彭成鈿、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
    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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