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蔡立群、連庭蔚、藍得榮
- 當事人陳承政、楊仁傑、鄭財平、田慧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楊仁傑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鄭財平 田慧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第2542號、第2749號、第2925號、第3057號、第328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A02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鄭財平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4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02」偽造署押壹枚沒 收。 陳承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承政、A02、鄭財平、A04,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1時46分間某時許,進入 臺東縣○○市○○街000號101號房,徒手竊取張智傑所有、放於 房內抽屜之鹿野地區農會購物中心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禮券(下稱系爭禮券)28張、放於衣櫥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A02明知系爭禮券係陳承政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與陳承政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號之鹿野地區農會農特產品行銷中心,收受 系爭禮券10張並使用以消費價值1,000元之商品。 二、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1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地下 停車場,徒手竊取王儷嫺(起訴書誤植為「嫻」,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機車鑰匙1副、百威牌啤酒1箱、電動工具1箱、現金100元得手。 三、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2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 00號之有時回家民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民宿內抽屜,竊取櫃檯內林冠妘所有之現金2萬5,002元得手。 四、鄭財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附近某處,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竊取彭畢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 五、鄭財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號之倉庫, 將該倉庫之百葉窗徒手破壞拆下後入內,徒手竊取裴振邦所有之電纜線80公斤(規格50mm)、黑色喇叭1臺、白色音響 主機1臺得手。 六、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北路河堤旁之停車 場,徒手竊取謝秀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 七、陳承政與鄭財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3日1時15分許,踰越鐵製圍欄進入臺東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陳俊維所管領之風 呂線(1A#2)900公尺、風雨線(1C22CU)232公尺、接戶線(2CU,22MM2)40公尺,嗣於搬運上開風呂線、風雨線、接戶線時,因恐遭巡邏警員查獲,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八、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卡谷·承澤所有之水車電線(3.5平方)200公尺、水車電源 線(14平方)200公尺、抽水機電源線(22平方)200公尺、監視器電線(2.0平方)200公尺得手。 九、陳承政、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5時29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000號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竊取陳俊榮所有之變壓器內部銅片及冷卻油、消防管路銅質接頭、建築物主電源線(含弱電系統、避雷針系統、供電系統)、臨時電源線、地下室變電箱電線得手。十、陳承政、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在臺 東縣○○市○○段0000地號上之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破壞前開房屋之門鎖、窗戶及4臺監視器鏡頭線 路,進入屋內竊取卡谷·承澤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3C)100公尺、電纜線(22平方4C)50公尺、現金合計7,600元(床 頭櫃上600元、紫色零錢罐內6,000元、綠色零錢罐內1,000 元)、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 十一、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時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之房屋,徒手破壞該房屋後門紗窗,進入該房屋1樓餐廳竊取王孟申所有現金5,000元,並接續侵入該房屋3樓之起居空間,竊取陳文穎所有之項鍊4條、手錶5支、SONY廠牌手機1支、背包1個(內含零錢包1個、現金300元)、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工作識別證1 張、鑰匙2串、隨身碟4個、剪刀1支、尺1支、原子筆1支 、環保袋1個得手。 十二、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里鄉○○000號附近某處 ,徒手竊取陳在家之腳踏車1輛得手。 十三、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8日3時57分,在臺東縣○○市○○路00號旁之工地,徒手 竊取賴志成所有之15公尺電纜線4捆得手。 十四、鄭財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4日6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旁之 工地,徒手竊取戴我明所有之冷氣銅管(3公尺),因遭 葉光銘察覺,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十五、陳承政於上開犯罪事實八之行為後,為變賣竊得之電線,遂與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4日7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東協 企業社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未獲得A02之同意, 由陳承政偽簽A02之署名1枚及填載A02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於臺東縣資源回收業物品回收登記表上,並由A04出示A02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該回收場之老闆A03,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A02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02、A03及東協企業 社管理回收物品來源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承政、A02、鄭財平、A04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被告鄭 財平、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8頁,訴字卷二第35、61頁,原訴字 卷第55頁)、被告陳承政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至八、十至十四部分 訊據被告陳承政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六、七、八、十、十一、十二;被告A02對於犯罪事實十、十三;被告鄭財平對 於犯罪事實四、五、七、十四,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1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儷嫺、林冠妘、彭畢亞、謝秀娟、陳俊維、卡谷.承澤、王孟申、證人即被害人裴振邦、陳文穎、賴志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啟昌、證人即告發人葉光銘、證人彭秀慧、洪浚宸之證述大致相同(見警一卷第253至258頁,警二卷第335至337、366至369頁,警三卷第538至540、542至547、579至585、628至630、649至651頁,偵五卷第23至26頁,偵六卷第23至31頁,偵七卷第39至4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陳承政、A02、鄭財平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承政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臺東縣○○市○○街000號101號房竊取系爭禮 券,系爭禮券係被告A02拿至我租屋處問我有沒有空一起兌 換,黑色羽絨外套確實是我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的室外 車棚拿的,但不是在101號房間拿的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承政於案發時居住於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並有 竊取告訴人張智傑黑色羽絨外套等情,業據被告陳承政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418、429至430頁,訴字卷三第189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傑、證人邱秀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79至284頁),並有臺東縣○○市 ○○街000號手繪平面格局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85、322至324、326至333頁,偵 六卷第67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系爭禮券、黑色羽絨外套是在113年過年前,我於春節後開工日即113年2 月14日下午返回租屋處時,就發現系爭禮券、黑色羽絨外套遭竊,我最後一次看到系爭禮券與黑色羽絨外套是在過年前,我放在我租屋處的抽屜與衣櫥等語(見警二卷第280頁) ,並有告訴人張智傑租屋處衣櫃及抽屜照片可佐(見警二卷第332至333頁),是就告訴人張智傑之系爭禮券與黑色羽絨外套於失竊前係置於臺東縣○○市○○街000號101號房內,且告 訴人張智傑於113年2月14日返回上址時,系爭禮券與黑色羽絨外套已失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陳承政既已自承黑色羽絨外套係其竊得,且於113年2月11日1時46分許即已著 竊得之黑色羽絨外套,另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六卷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陳承政確實有於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1時46分間某時許,侵入 臺東縣○○市○○街000號101號房內無訛。 ⑶又被告陳承政於113年2月18日14時57分許持竊得之禮券至鹿野地區農會瑞源超市消費等情,業據被告A02證稱:禮券是 被告陳承政拿給我的,問我怎麼使用,我拿到10張禮券,後來上網查發現是鹿野的農會禮券,必須在當地使用,我就載陳承政去農會消費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7、243至246、251至253頁),並有禮券序號資料、鹿野地區農會瑞 源超市門市銷售單據別明細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9至321、328至331頁),是就被告陳承政有於113年2月18日14時57分許持系爭禮券消費乙節,亦堪認定。 ⑷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張智傑係於113年過年前最後一次於臺 東縣○○市○○街000號101號房內看見系爭禮券、黑色羽絨外套 ,而113年2月10日即為大年初一,然被告陳承政卻能於113 年2月11日即大年初二之凌晨即著黑色羽絨外套另犯竊盜犯 行,且被告A02亦證稱系爭禮券係被告陳承政提出詢問如何 花用,是系爭禮券與黑色羽絨外套應係被告陳承政同時於臺東市○○街000號101號房內竊得甚明,被告陳承政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⒉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之收受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1頁),並有禮券序號資料、鹿野 地區農會瑞源超市門市銷售單據別明細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出處同前),足認被告A02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陳承政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A02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陳承政、A02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九所載之時、地著 手為竊盜犯行,然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被告陳承政辯稱:不知道被告A02有用工具,且沒有偷走任何東西 等語;被告A02辯稱:我沒有使用尖嘴鉗,且沒有偷走任何 東西等語,被告A02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A02坦承有犯罪 事實九之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且經被告A02回憶後, 應無使用尖嘴鉗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承政、A02於犯罪事實九所載之時、地著手為竊盜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陳承政、A02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 63、178至179、419、429頁,訴字卷二第26頁,訴字卷三第192頁),並有通聯調閱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 現場測繪圖及本院勘驗報告可佐(見警三卷第512至513、522至5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0、111至117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8日有去系 爭工地查看,只有查看電梯砝碼,都沒有發現物品遭竊是於今日(本院按:113年4月25日)查看才發現變電桶(變壓器)計有14桶,桶內之內部結構(含銅片及冷卻油)全部遭竊、消防管路之銅質接頭全部遭竊、建築物電源線(含弱電系統、避雷針系統、供電系統)全部遭剪斷並有竊走部分電線,臨時電源線(是配置地下1樓至地上7樓)是整組遭竊走、地下室變電箱裸露之電線均遭剪斷竊走等語(見警三卷第509至510頁),並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可佐(見警三卷第514 至519頁),足見被害人陳俊榮確實遭竊變壓器內部銅片及 冷卻油、消防管路銅質接頭、建築物主電源線(含弱電系統、避雷針系統、供電系統)、臨時電源線、地下室變電箱電線等物。 ⒊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⑴監視器影像「CH8 」畫面時間05:29:49至05:29:54,一頭戴帽子身穿長袖、牛仔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A02),右手拿一似裝著重 物之綠色大袋子從巷子中走出,並將袋子甩背於右肩上;隨後另一戴口罩身穿黑色長袖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陳承政),亦右手拿一似裝有物品之黑色小袋子從巷子走出。畫面時間05:29:55至05:30:00,甲男似因肩上袋子太重將袋子從肩上甩下以兩手拿著往前走,從袋子形狀看起來是有裝物體,故有相應之形狀。乙男亦往前走至約與甲男併排同行時,亦將右手袋子換至左手。隨後甲男、乙男一同往前走而出於畫面右方中間。⑵監視器影像「CH7」畫面時間05:29: 56至05:30:14,甲男、乙男手提袋子併排於畫面右方出現,乙男將右手之袋子換至左手,甲男則原兩手拿袋換至右手拿袋,並甩往肩後,隨後再將袋子夾於右手腋下下方,且依物品置於腋下所佔之體積來看,該物品應為長條具有相當體積之物,故乙男之腋下是呈約九十度之張開角度。稍後乙男腳步較快往前走於甲男前方並往甲男方向看一下,而先走出於畫面左上方,甲男則隨後亦往前走而出於畫面左上方等情,有本院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出處同前),足見被告陳承政、A02於離開系爭工地時,均持裝有物品之袋子 ,且袋內所裝物品具相當之重量,故被告A02不斷嘗試變換 拿袋子之姿勢,俾利將袋內物品順利帶離。且依被告A02供 稱: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我於進入系爭工地時有帶一個麻布袋,麻布袋內沒有物品,麻布袋很輕,我是將麻布袋對摺再對摺放在褲子腰帶貼著,再用衣服蓋住麻布袋放在腰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3至254頁),被告A02進入系爭工地 時,其所持之麻布袋尚可摺疊數次隱藏於衣物下,足見麻布袋體積甚小且未裝物品,然於被告A02離開工地時,麻布袋 內卻顯露出物品形狀且有相當重量,益徵被告陳承政、A02 確實於系爭工地竊盜物品無訛,被告陳承政、A02辯稱並未 竊得物品等語,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陳承政、A02係攜帶尖嘴鉗為犯罪事實九犯行乙節,業 據被告陳承政、A02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因 為有東西擋到電箱,所以我們在系爭工地有把一臺很像發電機的東西搬走,搬走後被告A02用1支尖嘴鉗要去剪電線等語 明確(見警一卷第27、179至181頁,偵二卷第319、323頁,偵四卷第367、39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3、178至223頁) ,且系爭工地遭竊之電源線斷面平整等情,亦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可佐(見警三卷第518至519頁),是電源線顯係遭人以工具竊取,要非人力可徒手竊取,足見被告陳承政、A02 係持尖嘴鉗為犯罪事實九犯行。被告陳承政、A02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辯稱犯罪事實九犯行並未攜帶尖嘴鉗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九被告陳承政、A02之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犯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十五部分 訊據被告陳承政、A04固坦承於犯罪事實十五所載之時、地 ,由被告陳承政簽被害人A02之署名及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於臺東縣資源回收業物品回收登記表上,並由被告A04出 示被害人A02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系爭回收場之老闆A03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陳承政辯稱:我要去系爭回收場賣回收物前有經過被害人A02同意使用其個資及簽名等語;被告A04辯稱:我是依被告 陳承政指示出示被害人A02之身分證照片,我的消息來源都 是接受自被告陳承政,被告A02怎麼說的我不清楚等語,被 告A04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承政應有得到被害人A02之 授權,因此被告A04依照被告陳承政指示拿取手機做登記使 用等,此部分有得到被告A02之授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以及觸犯刑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請庭上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承政、A04於犯罪事實十五所載之時、地,由被告陳承 政簽被害人A02之署名及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臺東縣資 源回收業物品回收登記表上,並由被告A04出示被害人A02之 身分證翻拍照片予系爭回收場之老闆A03等情,為被告陳承 政、A04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429至430頁,訴 字卷三第194頁,原訴字卷第51至52、55至56頁),核與證 人A03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69至271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146至149頁),並有臺東縣資源回收業物品回收登記可佐(見偵三卷第181至18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陳承政於113年4月4 日在系爭回收場賣的電線是哪裡來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陳承政一起去,我也是後來聽回收場老闆告知才知道被告陳承政有用我的證件去賣電線等語(見警一卷第178頁),又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113年4月4日到系爭回收場,我 是在113年4月11日去賣舊冷氣,回收場老闆跟我說有人用我的證件登記在登記簿上,我才知道是被告陳承政在113年4月4日簽名「A02」及身分證字號,我之後就跟被告陳承政說不 要再拿我的身分證資料亂登記,被告陳承政就說知道了。被告陳承政沒有在113年4月4日打電話給我,或許被告陳承政 有打電話,但我沒有接到被告陳承政說要用我的資料去賣東西,是事後老闆跟我說我才知道。如果我有銅線我就會自己去賣,不會跟被告陳承政一起賣。被告陳承政會取得我的證件照片,應該是因為我先前有請被告陳承政幫我用租車APP ,但我沒有授權被告陳承政用我的證件照片去回收場賣東西,被告A04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去使用我的證件翻拍照片去 回收場賣東西。我沒有印象被告陳承政有給我錢,且我也沒有跟被告陳承政一起賣銅線等語(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與證人A03證稱:113年4月4日,有一男一女到回收場要賣 銅線,我叫他們登記資料,女生就出示手機內被害人A02的 身分證翻拍照片給我核對查看,男生在物品回收登記紀錄表上填寫被害人A02資料。被害人A02原本不知道身分資料被那 對男女用來登記販賣銅線,是被害人A02在113年4月11日找 我賣冷氣,在填寫物品回收紀錄表時,有發現名字怎麼在113年4月4日有被填寫來賣銅線,便問我,我說是一對男女來 賣的,並有出示其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害人A02還說不知道 身分證照片怎麼會出現在別人手機裡,經我描述那對男女特徵後,被害人A02說大概知道是誰使用其名義來我這賣銅線 ,但對方一定是沒有經過被害人A02的同意而使用其名義等 語(見警一卷第270至27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9至150頁),就被害人A02於113年4月4日時並不知悉被告陳承政、A04 使用其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同意被告陳承政、A04 使用其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販賣電線,直至113年4月11日被害人A02欲出售回收物時,方知悉其名義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被告陳承政、A04使用以販賣電線乙節相符,是被告 陳承政、A04未經被害人A02同意即於113年4月4日偽簽被害 人A02之署名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甚明。 ⒊被告A04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偵查中供稱:113年4月4日 有與被告陳承政到系爭回收場賣東西,當時被告陳承政是簽被害人A02的簽名,並請我出示被害人A02的證件翻拍照片給 老闆看,我有被害人A02之證件是因為被害人A02有委託我辦 行動支付。被告陳承政與被害人A02先前有通電話,被告陳 承政問可否用被害人A02的證件,但我沒有聽到被害人A02的 回答,是被告陳承政說可以,被告陳承政通話時沒有用擴音等語(見偵八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被告陳承政有問被害人A02賣銅線要登記嗎,被害人A02回答要吧, 中間的對話我沒有注意聽,後來我聽到被告陳承政問被害人A02如果要用證件登記要拿被害人A02的,但我沒有注意到被 害人A02的回答,我只有聽到系爭回收場可以賣電線這件事 。被害人A02的證件照片會在手機裡是因為被害人A02先前有 麻煩被告陳承政用線上支付。我不清楚被害人A02是否同意 被告陳承政用手機裡的證件照登記變賣銅線。我與被告陳承政之前沒有拿過被害人A02或其他人的證件或名義去賣電線 ,113年4月4日是我們第一次這樣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136至137、140至141、144頁),是依被告A04上開供述, 其於113年4月4日前即知悉被害人A02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係蒐 集作為申辦行動支付所用,並非作為變賣回收物登記所用,且被告A04自始即未聽聞被害人A02親口同意可以其名義變賣 回收品並使用其證件,過往亦不曾有使用被害人A02名義變 賣回收物之經歷,卻仍未獲被害人A02同意,即出示被被害 人A02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並由被告陳承政填載被害人A02之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臺東縣資源回收業物品回收登記表,被告陳承政、A04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⒋被害人A02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不足憑採: ⑴被害人A02固於本院審判時改證稱:距離113年4月4日前一段 日期,被告陳承政有半開玩笑問我說可不可以用我的證件去系爭回收場賣東西,那時我是說好,在偵查中說沒有經過我同意,是因為我回想的時段不一樣,例如我們是在1月開這 個玩笑,但被告陳承政是在4月賣。(你1月時是如何同意他的?)我只是半開玩笑,我想說你賣東西也要登記資料,不可能不核對,所以才說可以用你就用,那時想說是開玩笑沒有當真,是後來我113年4月11日去變賣冷氣時,老闆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6至237、240至241頁),並就有無分得報酬乙節證稱:我印象中被告陳承政當天要賣之前,我有拿1、2公斤的銅請被告陳承政順便賣,賣完後被告陳承政有分200多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頁),與其前開警詢及偵查經具結證述稱:不知情被告陳承政於113年4月4日使用其名義及個人資料販賣電線,亦未同 意,且未分得物品變價所得等語不符。且被害人A02所證稱 :有於113年1月間以「半開玩笑」之方式同意被告陳承政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變賣電線等語,亦與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辯稱:(你簽被害人A02的名字前是否有經過被害人A02的授 權?)我是簽完被害人A02的名字後才跟被害人A02說的。( 被告A04有無取得被害人A02的同意?)要賣時,老闆說要簽 身分證字號,我就有當場打電話跟被害人A02說,被害人A02 說沒關係。我在賣之前被害人A02還陪我在那邊等老闆,要 賣5分鐘前才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就被告陳承政係何時獲得被害人A02授權乙節,供述不一。且被告陳承政 此部分所辯,亦與證人A03證稱:被告陳承政、A04出示證件 時,我看到是被害人A02的證件,我有問為何出示的證件並 非被告陳承政、A04二人,但他們怎麼回答我忘了。(他在 那當下是否有打電話給人確認,還是他只說跟你用說的解釋?)他只是用說的跟我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8至149頁),就被告陳承政並未於賣電線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02 乙情不符,自難以被害人A02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為有利被告 陳承政之認定。 ⑵又被害人A02於本院審判時先證稱:被告陳承政113年4月4日 賣的東西中有含我200多元的電纜。被告陳承政那時是說要 賣,但我不知道被告陳承政是要來我家附近的回收場賣,我就跟被告陳承政說剛好我也有一點要賣。但我沒有明確允許被告陳承政用我的證件跟名義去賣。被告陳承政在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1日間只有說要賣銅,但沒有說要用我的名義跟使用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嗣於被告陳承政就其證詞表示:「去賣銅線偽造文書部分,當時是前一天4月3日我去他家跟他拿銅線,他也答應我銅線與我的銅一起拿去這間他朋友的回收場賣,且在4月4日早上7點多回收場老闆尚未開門前,他就已經打電話給老闆, 跟老闆說他朋友等一下會拿電線過去,且當時我在賣時,當時A02在外面等我,可以去調監視器畫面,也可以調老闆來 問是否屬實」之意見後,被害人A02復變異其詞證稱:有被 告陳承政說的這件事,被告陳承政應該有在前一天即113年4月3日打電話給我,113年4月3日5點多左右清明節,被告陳 承政自己的回收場沒有開,被告陳承政說怎麼辦,我說不然我打電話問回收場老闆看看有無上班,跟老闆說等一下有朋友去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8頁),是被害人A02於同 一次審判程序證述,就是否知悉被告陳承政於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4日間至系爭回收場變賣電線乙節,先證稱全然 不知情,後證稱知情且為被告陳承政電話聯絡證人A03,前 後證述矛盾,復與證人A03證稱:113年4月4日賣銅線那天, 從頭到尾被害人A02沒有跟我聯絡,不記得被害人A02有幫被 告陳承政打電話問清明節我有無上班,我印象中被害人A02 沒有介紹朋友去我那裡賣銅線等語不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5至147頁),被害人A02於同一次審判程序前後矛盾之證 述,顯係迎合被告陳承政之供述,自難憑採。 ⑶綜上,被害人A02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顯屬事後袒護被告陳 承政、A04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承政已自承犯罪事實十五於系爭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其犯罪事實八犯行所竊得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2至163、418至419頁),被告陳承政、A04復自 承渠等因而獲得變賣價金所得1萬0,935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至163、418至419頁,訴字卷三第196頁),是被 告陳承政、A04未經被害人A02同意,填載其署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出示其身分證翻拍照片,顯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規避系爭回收場追溯回收物品來源,將被告陳承政犯罪事實八竊得之物變價,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A02、系爭回 收場回收物品來源之正確性。 ⒍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十五被告陳承政、A04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鄭財平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鄭財平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陳承政 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承政、鄭財平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承政、A02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承政、A02就犯罪事實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A02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財平就犯罪事實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陳承 政、A04就犯罪事實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陳承政、A04就犯罪事實十五於臺東縣資源回收業物品回 收登記表上偽造「A02」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承政、A04就犯罪事實十五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陳承政、鄭財平就犯罪事實七所犯;被告陳承政、A02就 犯罪事實九、十所犯;被告陳承政、A04就犯罪事實十五所 犯,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承政所犯上開11罪;被告A02所犯上開4罪;被告鄭財 平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承政、鄭財平就犯罪事實七;被告鄭財平就犯罪事實十四,均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經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八、九、十二之犯行,係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出等情,有被告陳承政警詢筆錄可佐(見警一卷第27頁),是被告陳承政於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八、九、十二之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承政於本件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其犯犯罪事實八、九、十二犯行前之112年間,更曾兩次因竊盜案件 遭羈押,然其於獲釋後仍未有悔改之意,再為犯罪事實八、九、十二犯行,難認被告陳承政有真誠悔悟之心,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承政、A02、鄭財平本案均應論以累犯,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已當庭表示不論以累犯,爰就被告陳承政、A02、鄭財平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項予以考量,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承政、A02、鄭財平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被告陳承政、A04未 獲他人事前許可,恣意偽簽、使用他人個人資料,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承政就所涉犯罪事實二、三、六至八、十至十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所涉犯罪事實一、九、十五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自陳入監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須要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9 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3至266頁);被告A02就所涉犯罪事實 一、十、十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所涉犯罪事實九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在環保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一名 子女,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9頁),及 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9至294頁);被告鄭財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所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199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7至323頁);被告A04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擔任粗工,月收入3萬元, 有4名子女,其中3名子女及母親需要照顧,罹患有甲狀腺亢進,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9頁),及戶 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179至182頁)。兼衡被告陳承政、A02、鄭財平、A04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承政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被告A02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被告鄭財平分別 量處如附表五、被告A0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標準。另審酌被告陳承政、A02、鄭財平各次犯行之時間間 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承政竊得、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2、3、4、7所 示之物;被告A02竊得、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收受系爭禮券10張等情,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3頁),是就被告A02 收受之系爭禮券10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承政、A02就犯罪事實九 竊得、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十 竊得、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承政 、A02之犯罪所得,惟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陳承政、A02 就犯罪事實九均否認竊得物品;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十竊得之物,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偷完隔天是被告A02去賣掉 的,是黃昏市場旁的回收場販賣,賣多少我忘了,是被告A0 2跟老闆接洽,後來被告A02有分給我6,000元至7,000元左右 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然被告A02供稱:被告陳承政亂 講,我印象非常清楚,是4月9日當天燒完電線後,被告陳承政叫他朋友來載電線並拿到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79頁) ,是就犯罪事實九竊得、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就犯罪事實十竊得、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物,被告陳承政、A02就如何分配、處分供述不一,復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證明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陳承政、A02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 ,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承政、A02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犯罪事實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犯罪事實十一竊得之項鍊4條、手錶5支、犯罪事實十 二竊得之腳踏車1輛;被告陳承政、A02,就犯罪事實十竊得 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鄭財平就犯罪事實四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犯罪事實五竊得之電纜線80公斤(規格50mm)、黑色喇叭1臺、白色音響主機1臺,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45頁,見警三卷第548、586、639頁,偵六卷第49頁,偵七卷第55、5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鄭財平就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鄭財平供承在卷(見偵七卷第10至11頁),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三所用之螺絲起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現場的螺絲起子等語(見偵三卷第135頁);被告A02 就犯罪事實九所用之尖嘴鉗,於警詢中供稱:工地現場有尖嘴鉗,我有拿在手但因為碰不到電線所以沒有使用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81頁);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十所用之螺絲 起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使用現場找到的螺絲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是被告陳承政就犯罪事實三所用之螺絲起子;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九所用之尖嘴鉗;被告陳承政就 犯罪事實十所用之螺絲起子,均難認各屬被告陳承政、A02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十五臺東縣資源回收 業物品回收登記表上「A02」署名1枚,係屬被告陳承政、A0 4偽造,應宣告沒收。至臺東縣資源回收業物品回收登記表固係被告陳承政、A04所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陳承政、A 04持以向系爭回收場老闆A03行使,而由系爭回收場老闆A03 收受之,已非被告陳承政、A04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職權告發(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02就犯罪事實十五,被告 陳承政、A04是否於案發前即獲得證人A02同意可以證人A02 之名義及證件出賣回收物等,與犯罪事實十五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關之重要事項,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為前後不一之證述,爰依前開之規定,就證人A02所涉偽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 發,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9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後,以踰越 圍欄之方式進入該址,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玫瑾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共3捲(規格:22mm.2024.600Vpvc風雨線,總重量156公斤,總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因認被告陳承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承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承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玫瑾、證人洪浚宸、A04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約切結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陳承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資料、刑案現場位置圖、地號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承政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該處,但沒有進入裡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承政有於113年4月14日19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 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213至2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9至430頁),核與證人A04證稱:本案租賃小客車是 被告陳承政的朋友租的,但後來被告陳承政跟朋友說車子不用還,租車費用被告陳承政會再付給車行,所以後面都是被告陳承政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24、227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地號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16、619至620頁,偵一卷第183至185、249至251頁),是就被告陳承政於本案案發時間駕駛本案租賃 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承政係單獨為本案犯行,然依檢察官勘驗筆錄(13)、(14)點所示,告訴人李玫瑾電纜線遭不明之人行竊時,本案租賃小客車仍處於有人駕駛之狀態,則被告陳承政自無可能同時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並為本案竊盜犯行,又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因監視器畫質、拍攝距離而無法辨別本案行竊之人(見警三卷第621至626頁),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係被告陳承政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與他人共犯,或被告陳承政即為行竊之電纜線之人,本案自無從僅以被告陳承政於案發時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遽認本案係被告陳承政所犯或與他人共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承政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陳承政就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出處) 1 警一卷 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8至44頁)。 ⑵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5至56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2至95頁)。 ⑷被告鄭財平扣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⑸被告陳承政與被告鄭財平間通訊軟體LINE、Messneger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24至167頁)。 ⑹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93至197頁)。 ⑺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14至217頁)。 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40頁)。 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見警一卷第241至242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101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43至244頁)。 2 警二卷 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39至343頁)。 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349頁)。 ⑶車輛辨識系統(見警二卷第350頁)。 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見警二卷第351至35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053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56至358頁)。 ⑹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60至364頁)。 ⑺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二卷第365頁)。 ⑻犯罪事實七被竊品之品名及數量、價值照片、資料表(見警二卷第374至377頁)。 ⑼被告鄭財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資料(見警二卷第378頁)。 ⑽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79至407頁)。 ⑾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二卷第408頁)。 3 警三卷 ⑴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553至576頁)。 ⑵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三卷第577至578頁)。 ⑶告訴人王孟申住宅遭竊盜案相片(見警三卷第592至59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9090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594至595頁)。 ⑸加重竊盜案時序表(見警三卷第596至597頁)。 ⑹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598至607頁)。 ⑺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三卷第608頁)。 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632至636頁)。 ⑼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640至647頁)。 ⑽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三卷第648頁)。 ⑾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655至667頁)。 ⑿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三卷第668頁)。 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675頁)。 ⒁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約切結書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676頁)。 4 偵二卷 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55至59頁)。 5 偵五卷 ⑴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五卷第31至43頁)。 ⑵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五卷第55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五卷第57至65頁)。 6 偵六卷 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六卷第33至37頁)。 ⑵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六卷第53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六卷第55至63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六卷第65至75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六卷第77頁)。 7 偵七卷 ⑴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七卷第59頁)。 ⑵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七卷第61至93頁)。 ⑶車籍查詢結果(見偵七卷第99至101頁) 8 他一卷 ⑴車籍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 1 犯罪事實一 鹿野地區農會購物中心面額1,000元禮券18張、黑色羽絨外套1件 2 犯罪事實二 機車鑰匙1副、百威牌啤酒1箱、電動工具1箱、現金100元 3 犯罪事實三 現金2萬5,002元 4 犯罪事實八 水車電線(3.5平方)200公尺、水車電源線(14平方)200公尺、抽水機電源線(22平方)200公尺、監視器電線(2.0平方)200公尺 5 犯罪事實九 變壓器內部銅片及冷卻油、消防管路銅質接頭、建築物主電源線(含弱電系統、避雷針系統、供電系統)、臨時電源線、地下室變電箱電線 6 犯罪事實十 電纜線(22平方3C)100公尺、電纜線(22平方4C)50公尺、現金合計7,600元(床頭櫃上600元、紫色零錢罐內6,000元、綠色零錢罐內1,000元)、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7 犯罪事實十一 SONY廠牌手機1支、背包1個(內含零錢包1個、現金300元)、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工作識別證1張、鑰匙2串、隨身碟4個、剪刀1支、尺1支、原子筆1支、環保袋1個 8 犯罪事實十三 15公尺電纜線4捆 附表三(被告陳承政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承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承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承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承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承政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承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承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A0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承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與A0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十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承政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十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承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犯罪事實十五 陳承政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A02」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四(被告A02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2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野地區農會購物中心面額壹仟元禮券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2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陳承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02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與陳承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被告鄭財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財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財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鄭財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十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鄭財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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