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昱維、姚亞儒、藍得榮
- 被告巴立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3977、4898、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立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巴立平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裕文、張勝傑、蘇穎川、陳元、張駿、「小柴」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其與蘇穎川向陳俊杉稱出售 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等語,並受蘇穎川之指揮,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之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 帳戶(未辦理成功)。 二、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向林俊傑稱出售銀行帳戶可 賺取報酬等語,在蘇穎川指揮下,指示林俊傑於111年1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理銀行帳戶之 相關資料,再受蘇穎川指揮,而於同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未辦理成功)。 三、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向李仙娜(原名:李麥山) 陳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等語,在蘇穎川指揮下,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之不詳銀行機構申辦 銀行帳戶(未辦理成功)。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巴立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312、417頁),且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杉、林俊傑、證人謝東男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1-1第149、395-399頁、偵卷1-2第187-19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1第49-55、406-419頁、偵卷5-3第111-11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找人賣帳戶,並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偵卷1-1第405頁 、本院卷4第485頁),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舊法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僅有一加入犯罪組織行為,故單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言,所侵害者係單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屬繼續犯,故該罪之犯罪期間自加入犯罪組織起始,並至脫離該組織為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帶同案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另案被告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雖辦理帳戶未果,然仍有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偵訊時否認,嗣終又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竊盜、毀棄損壞、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78歲的母親及1歲的孫子,母親身體不好,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有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即已更換手機門號,並稱該新門號是於數月前申辦,堪認被告已未再使用該舊門號。又被告遭扣押之小米廠牌手機之非上開IMEI碼手機,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亦有更換手機。被告已不再使用上開門號,且該門號可能經電信業者另出租予他人使用,而上開IMEI碼之手機則無法證明仍存在,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徒生執行之不經濟,是應無就該門號SIM卡及該等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至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前開證據已可認定非 供本案犯罪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蘇穎川、張勝傑見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由蘇穎川指示張勝傑帶同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年1月9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 社,變更負責人為陳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於辦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復蘇穎川於112年2月間,將陳俊杉提供帳戶之事交與張勝傑處理,及指示陳俊杉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陳俊杉因此抵達桃園地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並於辦理成功後,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俊杉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同年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於翌日不詳時間帶同陳俊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帶同陳俊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陳俊杉並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陳元。陳元於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將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看管出入及作息(尚有由張浡昌將陳俊 杉帶至張浡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一情), 以利該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並約定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之報酬,惟陳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陳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嗣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元並依照張駿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蘇穎川見林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同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 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 、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蘇穎川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李仙娜於同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 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出入與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 、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仙 娜之合庫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張浡昌、陳俊杉、林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鑫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李仙娜、楊東澔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元、證人即告訴人張樑泉、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魏景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許漢章、陳順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詞、行動電話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本院111年度聲 監字第252號、第273號及112年度聲監字第10號、第23號通 訊監察書、文裕企業社之委託書、文裕企業社之轉讓契約書、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陳元之提領資料、陳元之提領畫面影像截圖、林俊傑及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165反詐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辯稱:帶人去銀行開戶沒成功,之後就沒有再參與,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等語。 伍、經查: 一、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3人以上之行 為人數,故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自應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倘共同正犯於犯罪預備階段即行退出犯罪計畫,未參與犯罪之著手,除法律就某罪有處罰預備犯或陰謀犯之外,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帶同陳俊杉、林俊傑、李仙娜前往某銀行申辦帳戶未果後,係由蘇穎川、張勝傑等該集團成員接手處理該3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宜, 被告已無實行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3至7、13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係於被告帶同申辦銀行帳戶失敗後,始遭施以詐術,而申辦銀行帳戶本身並不侵害任何法益,至多僅係為詐欺取財犯罪預備取款及洗錢之金融工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是被告即不因曾帶同陳俊杉、林俊傑、李仙娜前往申辦銀行帳戶而成立該2罪之共同正犯,毋寧應認被 告已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關係,而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又附表一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固可能於被告帶同申辦銀行帳戶前便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帶同申辦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此情,從而其帶同申辦銀行帳戶之行為,無法認為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為洗錢行為犯罪計畫之意思。易言之,無證據可認被告斯時主觀上形成利用既有條件而加入犯罪,繼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故不成立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成立,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且因此等起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乃屬不同之犯罪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有罪部分之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相同、時間重疊,既經本院論罪科刑,當不能再次論以該罪而重複處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為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張樑泉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張樑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樑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000,000元 2 王奕清 111年9月間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 3,000,000元 3 周順文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許 8,000,000元 4 魏景俊 111年12月26日20時許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5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50,000元 6 許漢章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7 陳順達 111年12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500,000元 8 李文通 111年11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200,000元 9 陳文琴 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10 陳沛姍 111年11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 100,000元 11 王鴻斌 111年10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106,600元 12 郭義隆 111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13 伍宥蓁 111年12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14 吳惠玉 111年11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15 胡慶仁 111年10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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