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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昱維藍得榮連庭蔚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勝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勝傑前經本院訊問,認涉犯起訴罪名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等。嗣被告經本院審理並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案卷尚未送二審法院),其另案之執行亦將於11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檢察官請求審酌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給與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刑事陳報狀2紙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遭通緝紀錄,及於住居所變更後,未予以主動陳報,且前後住居所之地點相距甚遠,自身亦無電話可供聯繫;尤有甚者,其自陳曾出國加入犯罪組織,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徵之其於本案,經本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共計21罪,預料將來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低,基於畏罪害怕處罰之人性,逃亡之可能性與風險自將隨之升高,故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應自114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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