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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振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對宋振魁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振魁前因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翊睿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21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該案並於111年6月27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受刑人雖已賠償2萬5000元,然自111年11月後即再未給付,受刑人於113年3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檢察官訊問程序中表示:其於113年2月18日受傷,無力工作賠償,此有113年3月4日、3月7日東檢公務電話紀錄單、訊問筆錄可佐,然受刑人未能說明為何113年2月18日之前,逾1年之時間未按時賠償,檢察官另命受刑人應自113年4月起將剩餘之7萬5000元,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償完畢,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23日數度電詢受刑人,其均未接聽電話,說明未賠償緣由,則有東檢113年3月11日東檢汾壬111執他附62字第1139003839號函、113年5月2日、5月7日東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能按期履行其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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