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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少紅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6、53-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容留甲女坐檯陪酒之複數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係為藉此圖利,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擔任小吃部現場負責人,現從事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業據另案沒收,至帳單33張及小姐名冊1本則已發還被告具領,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東檢汾字111偵3695字第1139004530號函暨檢附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沒收物受領書、扣押物收受處理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亦查無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女 45歲(民國67年【西元1978年】12月4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大陸地區人民)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甜蜜
    蜜小吃部」(下稱前揭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經前揭小吃部女陪侍告知,已在小吃部內擔
    任女陪侍之BR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後,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容留、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接續容留、媒介甲女在前揭小
    吃部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約定甲女以1檯新臺幣(下同)
    500至600元之坐檯費用,陪店內之男客喝酒、唱歌、玩遊戲
    、幫客人倒酒,該小吃部並從中抽取每檯100元做為媒介代
    價。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報兒少保護案件,經警獲報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甜蜜蜜小吃部」實際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前揭小吃部女陪侍告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仍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繼續讓甲女在前揭小吃部坐檯陪酒,並與甲女約定以1檯600元之坐檯費用,陪店內之男客喝酒、唱歌、玩遊戲、幫客人倒酒,前揭小吃部並從中抽取每檯100元做為媒介代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係前揭小吃部實際負責人,現場坐檯小姐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證人係未成年人,仍讓其在前揭小吃部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達(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前揭小吃部實際負責人,現場坐檯小姐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 4 證人高慧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讓甲女於前揭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被告為前揭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罪嫌。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
    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本案扣得之手機1支(品牌:SAMSUNG,含SIM卡1張)、帳單
    33張及小姐名冊1本,均屬被告乙○○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自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000年0
    月間某日止,明知甲女係未成年少女,仍意圖營利,基於容
    留、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接續容留、媒介甲女在前揭
    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
    陪酒罪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復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佐被
    告於斯時即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之事實,尚難僅以甲女之單
    一指訴,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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