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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姚亞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承澐因不滿其女友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明知警員黃鈺雯、陳劉承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時23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及「雞掰」等語辱罵值勤中之黃鈺雯、陳劉承沂,足以貶損該二人之名譽,並影響其等公務執行。

二、案經黃鈺雯、陳劉承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承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說上開言語,但我只是自己在碎嘴,不是針對告訴人黃鈺雯、陳劉承沂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承澐於113年2月1日1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即中興派出所大廳內,有說「幹你娘」、「雞掰」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第57至5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譯文表、

本院卷第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黃鈺雯、陳劉承沂於上開時間、地點均身著警察制服,且告訴人黃鈺雯於案發時係執行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5款之值班勤務,告訴人陳劉承沂則係執行同條例第11條第6款之備勤勤務等情,有偵卷證物袋所附密錄器光碟、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17頁、第25至31頁),是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洵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茲分述如下:

1.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黃鈺雯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中興派出所大廳發生爭執,嗣告訴人黃鈺雯數次要求被告離開,遭被告拒絕後,被告於前往大廳內擺放桌椅之位置靠近時,先對告訴人黃育雯說「吵呀…」,之後坐在椅子上開始滑手機,並對著手機方向說「幹你娘勒,你怎樣…」後,告訴人黃鈺雯對被告說「你再給我罵一次髒話」,告訴人陳劉承沂則上前走到被告面前,對被告說「你剛才說什麼?」,嗣被告自大廳準備進入辦公室時,手指著告訴人黃育雯,並對告訴人說「雞掰勒,最吵就是她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告訴人2人所出具職務報告所記載案發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說話音量已足使告訴人2人及在場之人聽聞;復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及譯文表記載對話內容脈絡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陳劉承沂拒絕被告探視遭酒駕現行犯逮捕之女友,且遭告訴人黃鈺雯請出中興派出所後,隨即以「幹你娘咧,你怎樣」回應告訴人2人,且於被告出言「幹你娘後」後,告訴人2人隨即先後以「你再給我罵一次髒話」、「你剛才說什麼?」、「你給我注意你的用詞喔」等語警告被告應注意其言詞,被告仍再度對告訴人黃鈺雯出言「雞掰勒,最吵就是她啦」,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黃鈺雯、陳劉承沂在場依法執行值班、備勤等職務時,有針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嗣後自大廳進入辦公室時,有針對告訴人黃育雯辱罵「雞掰」等情,被告辯稱其不是要罵告訴人2人云云,委難憑採。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中興派出所大廳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因不滿欲探視女友遭告訴人2人拒絕,遂向告訴人2人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2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3.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依法執行值班、備勤等職務時,當場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遭告訴人2人警告被告應注意其言詞後,被告仍再度對告訴人黃鈺雯出言「雞掰勒,最吵就是她啦」,依上揭說明,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經告訴人2人制止後,被告不僅未離開中興派出所,竟再度辱罵告訴人黃鈺雯,實已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之值班、備勤等法定職務執行,已構成侮辱公務員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案所為當場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雖有複數警員同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7頁),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3至35頁、第61至67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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