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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素珍
被告
趙黃秋珠
上一人輔佐人
趙家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謝素珍與被告暨告訴人趙黃秋珠為鄰居,兩人因協商債務發生口角,謝素珍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早上9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向趙黃秋珠稱:「你跟堂主發生不雅關係全臺東都知道、討客兄、雙面人」等語,貶損趙黃秋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趙黃秋珠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謝素珍之面部,並與謝素珍發生拉扯,致謝素珍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部未明示之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因被告謝素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趙黃秋珠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趙黃秋珠對謝素珍提告妨害名譽及謝素珍告訴趙黃秋珠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謝素珍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趙黃秋珠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該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1、64-2、81、83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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