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志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天鳴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東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楊志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興與蔡天鳴同為排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上午11時25分,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東縣○○市○○路000
巷000號臺東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雙方因故起爭執,楊志
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天鳴辱罵:「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天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天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