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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藍得榮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佳明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二)第一行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三行更正為:釋迦店「陳月英居住之房間」、第四行更正為: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既係侵入告訴人陳月英居住之房間內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15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疑似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29、171至17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40頁),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沒有意見,我確實於113年2月14日執行竊盜案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出監後未久即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受僱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陳鄭懷讓、陳月英、金鳳花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77、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犯數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而由法院審理中,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俟本案及被告所涉其餘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案爰不予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竊得之5,000元、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郭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3月25日22時18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之滿溢租車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鄭懷讓所
        有、停放於該租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郭佳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3月26日0時許,至址設臺東縣○○里鄉○○村○○00○0
        號之釋迦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月英所有、
        放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郭佳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3月26日2時34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鄉○○村○○○街
        00號之八口福便當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金鳳
        花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
        發覺郭佳明欲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託運方式寄送至高雄地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鄭懷讓、陳月英、金鳳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鄭懷讓、陳月英、金鳳花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
    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陳鄭
    懷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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