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金牌3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賴奕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謀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街00巷0號由邱麗
娟開設之「濟化堂」,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金牌3面得手
後離去。
二、賴奕謀於113年3月1日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由陳美吟經營之「
波波自助洗衣店」,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機車鑰匙強
行轉動洗衣機投幣孔,欲竊取零錢盒內現金,惟因未能成功
取出而未遂,致洗衣店內1台洗衣機之投幣孔損壞而無法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吟。
三、案經陳美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辯稱:伊只是好奇想持機車鑰匙插看看零錢箱等語。 2 ⑴被害人邱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吟於警詢之指述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曾多次以機車鑰匙強行轉動洗衣機投幣孔,欲竊取零錢盒內現金,遭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財物
,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